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某某局,地址:本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郑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贵阳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8日,被告市某某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x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之配偶黄某某系贵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二分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22日13时40分左右,黄某某因下属职工工作中存在失误对其进行批评时,双方发生争执导致黄某某突发疾病昏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x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黄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导致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x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死亡申报说明,2、疾病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黄某某系脑干出血,已经没有抢救意义,是家属要求医院积极抢救。
被告市某某局辩称:本案原告之配偶黄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在花溪大学城工地现场办公室突发疾病入院,于2014年5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对李某某、胡某某、贵阳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做证明进行调查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显示,黄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15:45分入院,2014年5月25日23:05分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23:40分宣布临床死亡。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我局认为黄某某受到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我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x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之配偶黄某某在花溪大学城工地现场办公室突发疾病于2014年5月22日15:45分入住花溪区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5月25日23:05分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23:40分宣布临床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工认字第0101201x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辖区工伤保险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之配偶黄某某在工作单位突发疾病后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根据医院的《死亡记录》显示,黄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15时45分入院抢救,2014年5月25日23时40分宣布临床死亡,黄某某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某某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红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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