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地址在本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花溪区行政办公大楼B区2层。
法定代表人练余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辰茜。
委托代理人徐晓兵,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东培因认为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称花溪城管局)不履行城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东培,被告花溪城管局的负责人王贵、委托代理人金辰茜、徐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4日收到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拆除本市花溪区仙人洞18号唐宁的违法建筑。该建筑物至今未拆除。
原告谢东培诉称,2008年9月,我发现花溪区仙人洞18号唐宁户修建封堵我家车库,影响我家出行的违法建筑后,我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拆除花溪仙人洞18号住户违章建筑的申请书及6份举证材料,该房屋不但未拆除,反而还加修了一间违章建筑,使我家车库不能如当初购买房屋时那样正常使用。我于2013年3月7日再次向被告递交了恳求恢复房屋公共部分原貌的异议书及8份举证材料。2013年6月3日我向花溪城管局执法监督科张立递交了关于花溪城管大队有关工作人员在拆除花溪仙人洞18号唐宁家违章建筑一案中控违、拆违不作为的异议书和举证材料。至今5年10个月,被我实名举报的花溪仙人洞18号住户修建的影响我车库使用的违章建筑不但没有及时拆除,反而又违建了一个占地平房,这充分说明被告对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求助和举报置之不理,是明显行政不作为。现请求: 依法判决被告必须履行花溪区仙人洞18号唐宁户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到花溪区城管局反映城管大队控违、拆违不作为时,城管局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9张;2、原告到花溪区纪委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拆违不作为、效能低、失职、渎职时,区纪委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2张;3、原告到花溪区组织部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拆违工作中不称职时,组织部干部监督科张旭元科长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4张;4、原告到花溪区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工作中不履行党员干部义务时,活动办工作人员许厚明同志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5、原告到花溪区委反映花溪大将路22号彭家修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建筑、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不作为,城管局有关党员干部乱作为时,区委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 6、原告到花溪政府反映花溪城管大队、城管局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不作为、乱作为时,区政府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3张;7、原告到花溪区规划局举报花溪大将路22号彭家修建严重侵权的违法建筑,规划局工作人员陈晓燕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8、原告到花溪区住建局举报违法建筑时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2张;9、原告到花溪区住建局举报违法建筑时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2张;10、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7年1月30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1、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8年2月27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2、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8年8月5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3、花溪区城管局党组书记、局长王愿坚2013年5月31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的举报人谢东培2013年5月31日《会议发言》副本;14、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张立同志2013年6月3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10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5、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7月22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13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6、 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7月23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8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7、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8月1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8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8、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2014年4月21日《区城管局关于县级领导大接访的办理答复》复印件。
被告花溪区城管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其以举报人身份提出,本案是行政案件,原告与其诉请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花溪区城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花溪区信访局记录及回复;3、贵阳市信访局登记表及回复,2-3证明原告作为信访人或者举报人反映彭家违法建筑情况,被告对花溪区和贵阳市两级信访局作出书面答复 ;4、彭镇凡户违建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2013年5月被告已经对彭家违法建筑立案并作出了处罚决定;5、鉴定报告,证明已经对彭家违章建筑准备拆除,因该违法建筑是在原合法建筑基础上搭建,在拆除过程中要从安全性和技术方面进行论证,该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为拆除该违章建筑进行安全性论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600号限期拆除决定(存根);2、花行责通字(2013)第00032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存根);3、花行罚告字(2013)第0001422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存根);4、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5、花房监字第152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处罚告知通知中没有将违法建筑列出来,没有明确违法建筑的面积、范围和位置,没有具体细化;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为了保留钱科志家违建房屋而制作的,违法建筑是后来建设的,其合法建筑施工质量较差且房屋整体性差,其违法建筑不会与合法建筑融为一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除了原告反映信访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交的证据1-9、13-1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花溪大队投诉花溪区仙人洞18号唐宁户违法建筑。2013年6月14日对唐宁作出花行责通字[2013]第00032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唐宁户对其于2008年7月在花溪区仙人洞社区18号修建一层10平方米的房屋在2013年6月17日前自行拆除。同年6月27日,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唐宁户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年9月10日作出(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600号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唐宁户在2013年9月13日前自行拆除其未经规划等行政部门许可在花溪区仙人洞路18号擅自修建的10平方米建筑。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唐宁户作出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之后一直未再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唐宁户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另行搭建建筑物予以的拆除法定职责,导致其通行相邻权受损,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被告有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唐宁户的建房行为已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9月10日对唐宁户作出了(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600号限期拆除决定,该户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整个执法活动,对其所认定的违法建筑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在(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600号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被告未作出进一步行政行为,致唐宁户的房屋违法状态延续至今,并由此引起讼争,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依法对2013年9月10日作出(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600号限期拆除决定履行行政强制法定职责。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灵
审 判 员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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