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尹政文(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燕楼镇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市花溪区燕楼镇。
法定代表人周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贵州省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省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燕楼镇谷蒙村民委员会,地址在本市花溪区燕楼镇谷蒙村。
负责人章振玉,该村村长。
原告尹德荣因认为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燕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燕楼镇政府)、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燕楼镇谷蒙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谷蒙村委会)不履行给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德荣及委托代理人尹政文,被告燕楼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被告谷蒙村委会村长章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德荣于2012年8月向被告燕楼镇政府、谷蒙村委会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业值补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尹德荣诉称,谷蒙村委会从2012年收回违法转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尹德荣,但一直未完善手续,尹德荣也没有得到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没有得到支持,导致尹德荣的土地和庄稼受到极大破坏。现请求:1、依法判令并明确燕楼镇政府和谷蒙村委会颁发给尹德荣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6日谷蒙村的公告,证明已经作废了尹德洪的土地证,不存在同一土地上两份土地证。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两被告应及时给原告颁发土地证;3、(2013)花民初字1335号民事裁定书、(2013)筑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2014)花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证明法院已经明确尹德荣享有明确的土地权利;4、照片,证明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尹德洪的儿子将原告的庄稼挖了。5、邮政快递单,证明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燕楼镇政府辩称,在该争议土地上有两个承包人,两个承包证,故不能颁发给原告;我们已多次调解,要求原告先提起撤销之诉,该发给原告,才能颁发,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不能随便撤销承包证,原告申请撤销之后才能颁证。
被告燕楼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尹德洪的土地承包证与尹德荣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在同一土地上有两个承包证,该土地存在争议或重复颁发;2、花农地确权办(2015)5号文,证明花溪区政府要求,如存在颁证错误的话,可以要求重新颁证;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证明土地确权的主管部门是土地主管部门,不是被告燕楼镇人民政府。
被告谷蒙村委会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存在两个证的问题,不能发给原告;村委会已与尹德洪签订承包责任书,已上报农业部门,但无相关结果。土地证存在错误,不能随便发放;现在区里已发出通知,要求把错误的土地统计上来,再进行土地确权;上一届村委会与尹德荣签订了两份合同,不知哪一份是真的,因该两份合同公章不一样;村里要收回村民承包的地,要经召开开村民委员会会确认,但现在无相关记录。
被告谷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分别在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燕楼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无异议。2、对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因被告没履行职责,导致原告没有土地;3、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谷蒙村委会的证据认为:1.对两份合同有异议,2012年6月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违反了死不减生不加的原则,2012年8月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燕楼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与尹德洪是兄弟,我们要求先撤销该土地承包证书,但是原告未申请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谷蒙村委会对原告和被告燕楼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和2012年8月28日的承包合同和被告燕楼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德荣与案外人尹德洪系同胞兄弟。两人在20世纪8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户时,各自作为家庭户主向被告谷蒙村委会承包了土地若干,均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尹德荣一直未婚,也无子无女。1995年,尹德荣进入当地养老院生活。1998年3月16日,尹德洪与谷蒙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耕地协议书”,将尹德荣的责任地2.5亩(其中田1亩、土1.5亩),转包给尹德洪耕种,承包期为25年。1998年9月农村土地延包登记时,尹德洪同时取得两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一份所登记的土地为尹德洪,另一份登记的土地即为上述“承包耕地协议书”中确定从尹德荣户收回的土地,并注明承包人口为一人即尹德洪。2006年尹德荣提出要尹德洪返还承包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2年2月16日,谷蒙村委会作出《谷蒙村关于依法收回尹德洪部分承包土地并另行发包的公告》,公告内容为谷蒙村2012年1月16日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尹德洪户承包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原承包人尹德荣。本公告公示七天,七天内如村民无异议,将按照本公告执行。同年8月28日,原告尹德荣与谷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谷蒙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尹德荣。2013年8月27日尹德洪因病去世。尹德洪之孙女尹怿璇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谷蒙村委会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13年9月9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属“承包耕地协议书”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起诉。尹怿璇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27日,尹怿璇、陈兰再次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谷蒙村委会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谷蒙村关于依法收回尹德洪部分承包土地并另行发包的公告》无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驳回尹怿璇与陈兰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以尹怿璇与陈兰的诉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驳回其起诉。原告在2012年8月就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遂于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2013年5月28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颁发承包人为尹德荣的花溪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3)第006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燕楼镇政府提出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附的图纸有误,故未发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30日内,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初审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被告燕楼镇政府有对谷蒙村委会提交的发包材料进行初审,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谷蒙村的成员,其依法享有承包由该村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谷蒙村委会于2012年8月28日就本案讼争的土地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燕楼镇政府也已将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报送花溪区人民政府,且花溪区人民政府也作出花溪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3)第006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因燕楼镇政府提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附图纸错误未及时发给原告。被告燕楼镇政府应及时更正并报花溪区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谷蒙村委会提出其不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原告与谷蒙村委会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且谷蒙村委会虽不认可该合同,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燕楼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尹德荣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相鹏
审判员 欧阳灵
审判员 吴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远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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