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才诉贵州省道路运输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2
原告李朝才。

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地址在本市延安西路111号。执法官有

法定代表人方志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鸣。

原告李朝才不服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对其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朝才,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50427-1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写明: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你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你对申请材料作如下补正:法人李朝才同时向我窗口递交两个客运企业经营申请,拟聘驾驶人员都为李先文。因一名驾驶人员不能同时在两家客运企业从事驾驶工作,请你公司重新提交拟聘驾驶人员名单及其从业资格证、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复印件。

原告李朝才诉称,原告拟组建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道路经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被告以因一名驾驶人不能同时在二家客运企业从事驾驶工作为由,未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应当受理。即使原告的材料真实性有问题,被告也应该受理后再审查,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原告提交的材料并没有问题,对于公民、法人,法无明文禁止为许可。当前法律未明确规定一名驾驶员不能在二家公司上班,被告以一名驾驶员不能在二家公司上班为由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1、责令被告受理原告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补正行为违法;2、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有限公司章程、安全生产制度文本、拟投入车辆承诺书、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运输客运驾驶人员无重大交通事故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证、客运资格证,证明原告申请符合道路运输的法律规定,材料齐全。

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辩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同时办理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可证申请,被告在审查资料时发现,两家公司的申请材料中拟聘的营运客车驾驶员是为同一人,便当面告知原告,一位驾驶员只能作为一家公司的拟聘用驾驶员,另外一家公司需要补正材料。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发出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重新提交拟聘用驾驶员人员名单及从业资格证、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复印件等材料。被告认为,被告向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发出的申请材料补正的通知,并非不受理其申请或不许可其申请的决定,该通知并未实质影响其权利。另外,同一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合劳动法,也不符合同一人不可能同时两份工作的客观常识。被告基于法律及客观事实,要求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补正、合理合法。同时,被告对于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申请材料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告知原告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要求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补正材料,是程序要求,并未影响其权利。同时,补正要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申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申请材料,证明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申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拟聘用驾驶员均为李先文;2、业务受理回执单存根,证明我局受理了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并出具了业务受理回执单;3、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因拟聘用驾驶员与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为同一人,我局要求该公司重新提交相关材料;4、云岩区人民法院关于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受理材料,证明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因没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该案尚未结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证明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同一驾驶员不能在两家公司上班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两个企业都是同一驾驶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的讼争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材料:客运人员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有限公司章程、身份证、安全生产制度文本、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等向被告申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被告于同日作出编号为20150427-1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写明:贵州宏骏客运有限公司,你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你对申请材料作如下补正:法人李朝才同时向我窗口递交两个客运企业经营申请,拟聘驾驶人员都为李先文。因一名驾驶人员不能同时在两家客运企业从事驾驶工作,请你公司重新提交拟聘驾驶人员名单及其从业资格证、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复印件。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应收取原告的材料,经核查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但被告却以“一名驾驶人员不能同时在两家客运企业从事驾驶工作”为由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原告李朝才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相鹏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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