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修文红太阳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修文县扎佐省级示范小城镇建设指挥部、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第三人龙人瑛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2
原告贵州省贵阳修文红太阳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

法定代表人赖成城,职务总经理。

被告修文县扎佐省级示范小城镇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

负责人田江涛。

被告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扎佐镇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

法定代表人任跃武,职务镇长。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修文国土局),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人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达,职务局长。

被告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文征收局),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人民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龙人瑛。

委托代理人朱玲青、罗伶俐,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太阳公司诉被告建设指挥部、扎佐镇政府、修文国土局、修文征收局、第三人龙人瑛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太阳公司诉称,1998年5月,第三人与龙良虎共同出资设立了红太阳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6.8万元,其中第三人用其承包土地及土地上的经济林和养殖固定资产作价682600元和货币402000元出资入股,占公司股份95%。2014年10月,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关村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龙王村野外附属设施及漏项补偿款清册”(以下简称“补偿清册”)后,领取了补偿款。然而第三人获得赔偿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财产为公司资产,第三人无权签订和领取该补偿款。本案中被征收的房屋权利人及实际占用、使用、管理的人均为原告,被告仅凭贵州省扎佐林场的“拨付函”和“委托书”,即与第三人签订“补偿款协议”并向其发放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关村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龙王村野外附属设施及漏项补偿款协议”;2、判令被告按照“修文县扎佐省级示范小城镇建设指挥部(产业园区)2014年建设项目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原告签订补偿款协议;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次的征收补偿行为是由被告建设指挥部作出的,但被告建设指挥部为修文县委县政府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释明该问题,并向原告询问是否变更被告,原告回答不同意变更。

上述事实,有修委[2013]24号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指挥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原告应当以组建建设指挥部的修文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贵阳修文红太阳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贵州省贵阳修文红太阳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娜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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