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明浩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2
原告蒋明浩。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住所地贵阳市,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护国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贵州致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明浩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浩诉称,2014年1月26日,杨恒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明浩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担保人:杨树有、周文珍,借款人:杨恒丽,2014年1月26日”,并用其父亲(杨树有)、母亲(周文珍)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号皂角井通银汽配城*号*—*层*号建筑面积:24.59平方米(商业)、24.59平方米(办公室)的房屋位于2014年1月27日到被告处办办理了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401518号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该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因杨树有、周文珍二人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是基于他人假冒杨树有、周文珍的名义与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蒋明浩)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虚假信息而办理,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其结果侵犯了杨树有、周文珍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撤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月27日对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号皂角井通银汽配城*号*—*层*号的抵押登记的判决(详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上述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应该根据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按照法律程序审核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被告即未在登记审核工作中严格把关,仅以他人提供虚假信息而做出错误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综合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虚假登记)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系其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未能合法设定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2、原告诉称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2014)南行初字字第75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知道场办理对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并非房屋权利人而向答辩人提出申请,显然是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登记的行为,即是原告诉称的损失实际发生,该损失系其自身行为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4、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先向国家机关提出,原告直接到法院诉讼,不符合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颁发了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401518号房屋他项权,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蒋明浩,房屋所有权人杨树有,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13657,房屋坐落南明区花溪大道**号皂角井通银汽配城*号楼*—*层*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贰拾万整,登记日期2014年1月29日。

后2014年7月30日,杨树有、周文珍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列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蒋明浩为第三人,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月27日对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号皂角井通银汽配城*号楼*—*层*号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原告蒋明浩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后,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是迳行向我院提出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原告蒋明浩应当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后,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明浩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蒋明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生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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