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琦,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登云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吴登云认为被告西秀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琦,被告西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登云诉称:其作为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所有人,为确认其房屋征收合法性,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西秀区政府申请公开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公开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未公开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四份(复印件);2、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3、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回复的文件(复印件)。
被告西秀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申请行为明显系要求被告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同时原告又系征地行为利害关系人,其申请行为实际为查阅该行政行为的卷宗材料。二、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公开信息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中涵盖了建设用地及征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文件和图纸。相关征地补偿方案早已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公开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复印件);4、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复印件);5、西府函(2014)168号文(复印件);6、西府函(2014)409号文(复印件);7、安发改投资(2013)732号文(复印件);8、西府函(2014)389号文(复印件);9、房屋征收送达通知书(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本案立案时间为3月4日,法院至迟应当在3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至迟应当在3月19日提交证据,而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为3月23日,明显违反法定期限,应当视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2、被告提交的书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当提供原件质证的要求,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3、审查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应该以原告即信息公开申请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的事项为准,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文件,仅有证据5与原告的申请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申请人吴登云自己的身份信息不是自己的联系地址,违反申请人必须要提供其准确的身份信息的规定;3、根据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一个政府信息只能对应一个申请项目,原告同时提交四份申请,是想汇总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系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一致,故本院不作重复认定,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登云于2014年12月7日分别填写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西秀区政府申请公开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区域内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申报材料。被告西秀区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西府函(2014)168号《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汪家山黄果树大道与龙泉路叉路口地块确权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函》、西府函(2014)409号《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市供水总公司对沉水厂部分地块拟作商业用地开发的函》、安发改投资(2013)732号《关于安顺市供水总公司供水调度大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四份文件,除此之外未作出答复。原告吴登云认为被告西秀区政府仅向其公开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于其他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公开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西秀区政府是否已依原告吴登云的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是信息公开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回复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不对应,且不能涵盖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被告对于未公开的信息又没有说明理由。原告吴登云的房屋处于安顺市供水总公司供水调度大楼建设项目范围内,该项目涉及房屋征收的相关信息属于被告西秀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原告吴登云作为被征收人有权获得其房屋被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其向被告西秀区政府申请公开涉及其被征收房屋区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如果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如果依法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事项,应该作出书面的答复意见。而被告西秀区政府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中,未作任何说明,仅向原告提供了四份文件,显然不能涵盖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且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同时也没有对不予公开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故不能认定被告西秀区政府已经履行上述信息公开的职责。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原告的申请事项属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系借信息公开之名查阅卷宗材料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登云申请公开的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所在区域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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