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亚里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沙戈页岩砖厂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里,广西西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荣帆,贵州省兴仁县人。系上诉人杨亚里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于以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海。

委托代理人罗路遥。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沙戈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岑大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亚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紫云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沙戈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沙戈页岩砖厂)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亚里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帆,被上诉人紫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海、罗路遥,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紫云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对原审原告杨亚里作出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判认定:2013年8月左右,原告杨亚里随其丈夫唐荣帆到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做工,先后从事捡砖、洒水的工作,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杨亚里与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2日下午18时,原告杨亚里下班后带其三岁多的孩子唐某象(湘)来找丈夫唐荣帆,原告杨亚里将唐某象(湘)放在搅拌机旁边后与唐荣帆安装搅拌机的铰刀,原告杨亚里在搅拌机内时机子突然转动致伤,在场人周某举立即上前拉下闸刀,搅拌机才停止转动。后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将原告杨亚里送至医院治疗。因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拒绝为原告杨亚里申报工伤,原告杨亚里遂向被告紫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紫云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杨亚里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紫云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紫云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原告杨亚里系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的工人,负责洒水工作,2013年10月22日18时下班后带其三岁多的孩子唐某象(湘)返回工作场所找其丈夫唐荣帆(砖厂机修工),在未安排加班和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与唐荣帆一起换搅拌机的铰刀,机子突然转动致原告杨亚里受伤。原告杨亚里受伤不是工作时间内所致,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紫云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亚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亚里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杨亚里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杨亚里与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上诉人杨亚里的工种及是否加班都不能改变其是在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工作场所内安装搅拌机铰刀时被突然运转的搅拌机致伤这一事实,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杨亚里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紫云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悖,原判驳回上诉人杨亚里诉讼请求系曲解法律,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紫云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紫云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杨亚里在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的工作职责是洒水而非机修,经查实,杨亚里受伤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晚上19时许,当日18时杨亚里已经按时下班,该厂当天并未安排其加班,也未延长其工作时间,更没有指派其从事临时性工作。虽然该厂客观上可能会因杨亚里修理机器而获益,但此种形式的收益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并没有可期待性和可预见性,也即修理机器属于机修工的专职,该厂事实上无法期待其他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去修理机器,因为机修工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杨亚里遭受事故伤害不在“工作时间”,且与其“工作岗位”毫无关联,与履行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上诉人杨亚里擅自参与机修工作,不属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与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杨亚里从事的洒水工作与机修工作是完全不同的工作岗位,两者各自独立,不可替代,机修不是洒水的当然延伸;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工伤应当具备的情形,第十六条则规定了排除情形,不能仅仅因为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得出属于第十四条或十五条情形的结论。综上,上诉人杨亚里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述称:上诉人杨亚里受伤虽在厂区内,但当时其已下班,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其岗位并非机修,协助其丈夫机修未经厂负责人同意,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亚里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上诉人紫云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紫人大字[2012]3号人事任免文件、紫党干任[2012]8号任免职通知、身份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原告杨亚里及丈夫唐荣帆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4、工伤认定申请书;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9、紫云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第三人授权委托书、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非诉讼代理函、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代理意见;11、第三人代理律师调查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2、第三人代理律师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3、第三人代理律师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15、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安监站对岑某理的询问笔录;16、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安监站对王某某敏(岑某理妻子)的询问笔录;17、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安监站对周某举的询问笔录;18、紫劳人仲裁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19、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除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询问岑某理、王某某敏、周某举的三份笔录,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外,对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审法院以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原则为由不予采纳的三份询问笔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亚里于2013年8月随其丈夫唐荣帆到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工作,其工种为洒水,其夫唐荣帆系机修班班长,夫妇俩就住在该砖厂工棚内。同年10月22日下午18时,上诉人杨亚里正常下班后于19时许带其三岁多的儿子返回厂房,其夫唐荣帆与另一机修工周某举正在对搅拌机进行维护,因周某举离开去打维护机器的黄油,唐荣帆便叫上诉人杨亚里帮忙,正当上诉人杨亚里进入搅拌机内换铰刀时,其子无意间合上电闸,突然运转的搅拌机将上诉人杨亚里致伤,打黄油回来的周某举见状立即上前拉下闸刀,搅拌机才停止转动。随后上诉人杨亚里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大腿右小腿广泛皮肤撕脱伤。后经上诉人杨亚里申请,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3日以紫劳人仲裁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杨亚里与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同年4月8日,上诉人杨亚里向被上诉人紫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紫云人社局于同年7月1日作出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杨亚里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亚里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标准,也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尽管三者共同构成认定工伤的三要素,相互关联,缺一不可,但在因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可以作适当合理的延伸。由于法律条文无法涵盖和解决工伤认定中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形,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来看,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标准应作广义理解。具体来说,“工作时间”应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等;“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劳动场所,具体包括用人单位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工作原因”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等等。

本案中,上诉人杨亚里作为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洒水工,下班后在该厂内受其丈夫亦为该厂机修班班长唐荣帆安排,参与机修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其帮助唐荣帆工作的最终受益者是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沙戈页岩砖厂,无论用人单位对该利益是否期待,均不能否定其主观上是为了维护该厂的利益。况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认定工伤的“因工作原因”界定为“因本职工作原因”,工作职责是用人单位的相对分工,机修显然是该砖厂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工作,不能因为非本职工作而认为不是工作原因。故上诉人杨亚里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上诉人杨亚里受伤的场所同样为其洒水的工作场所,在下班后于19时许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时间可以认定为自愿加班时间,仍属工作时间。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亚里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杨亚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紫云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紫人社工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杨亚里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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