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彭远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秋霞。
第三人缪从琴。
原告谭兴碧诉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以下简称观山湖分局)及第三人缪从琴其他行政纠纷(公安行政管理户口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秋霞,第三人缪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2年9月26日以因子女投靠父母,由贵州省毕节市……迁来本市为由,将第三人缪从琴户籍登记在原告谭兴碧户上(户号046012194,户主谭兴碧,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申请入户批示表;2、准予迁入证明;3、户籍调查材料;4、常住人口登记表;5、缪从琴《离婚证》;6、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的出具的缪从琴的《户籍证明》7、接收证明;8、入户申请二份(申请人谭兴碧和缪从琴)。均拟证明办理缪从琴户籍登记的合法性。
原告谭兴碧诉称,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是居民户口薄号为046012194号的户主。原告的户口本上有原告和其女儿缪从兰的户口,直到2012年农历九月,被告观山湖分局的金华镇派出所通知原告拿起户口本去户籍办公室换领新户口本,原告在被告金华镇派出所处把新户口本拿到家中后,因不识字,把户口本拿给别人看,别人说上面多了一个第三人缪从琴的名字。原告心想,缪从琴的户口不是在2008年早就迁到本省的毕节去了吗,怎么又迁回到原告户口本上来了呢?即使要迁到原告户口本上,也得必须征得原告本人同意才行呀!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被告怎么就将他人的户口上到原告户口本上呢?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多次向有关部门咨询和其他公安户政部门了解,被告的金华镇派出所将缪从琴户口未经原告同意上在本人户口上是错误的。而且所上户口缪从琴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缪从琴系离婚,退出现役,这一登记信息是错误的。原告在向被告的金华镇派出所多次反映要求下缪从琴的户口,金华镇派出所户政部门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书面向被告写出申请,请求被告置成其金华镇派出所将上在原告户口本上的缪从琴户口下走,不要上在原告户口本上,被告至今都置之不理,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注销未经原告同意上在原告户口本上的缪从琴的户口(或者下走缪从琴的户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兴碧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户主谭兴碧的户口登记簿;2、2013年5月20日的申请一份。
被告观山湖分局辩称,2012年9月25日,本案第三人缪从琴到我局金华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因其离婚后长期在……居住,而户口并未迁回该村,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方便往后生活,申请将户籍从毕节市……迁入……其母亲谭兴碧的户口上,并向金华派出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我局金华派出所在对第三人缪从琴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材料齐全,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的规定,将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上报至观山湖分局治安大队审批通过后,将缪从琴的户口迁入其母亲谭兴碧的户口上。
原告谭兴碧与本案第三人缪从琴系母女关系,缪从琴系谭兴碧长女,缪从琴结婚前户籍就跟随母亲谭兴碧,因此,缪从琴离婚后将户籍迁回原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对其长女的户口迁回之事不知情,但我局在收到的材料中有其本人签字的入户申请。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缪从琴的“退出现役”户籍登记信息错误问题,我局金华派出所已答复告知原告是由于现在户籍系统在办理省内迁入时,是直接迁入的,迁入派出所不会迁入人口的信息,即缪从琴的户籍信息都是由迁出的户籍地派出所登记的,但是如果本人认为登记的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的时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即现户籍地派出所提出申请,予以核实更正。综上所述,我局在本案中的户籍管理行为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办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缪从琴述称,被告对申请户口迁入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我与原告谭兴碧系亲生的母子关系,我从出生便随母亲谭兴碧登记为贵阳市云岩区(现观山湖区)……的常住户籍,因我婚后将我的户籍按照规定迁至贵州省毕节市……的丈夫户籍处,在2012年5月31日我与丈夫办理了离婚登记,于是我只能根据户籍管理的规定,向我的原户籍管理机关——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进行转入登记,该局的辖区公安机关即被告便按照户籍管理的规定,对我的户籍进行了合法的登记。虽然在登记事项中兵役状况登记有误,但并不是该户籍转入登记撤销的法定理由,同样,由于我与原告系亲生母子的身份关系,原告的知晓、同意更不是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必须参考的法定理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我的户籍登记事项。
第三人缪从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过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缪从琴系原告谭兴碧之长女。缪从琴于2008年7月因结婚,将户籍从现贵阳市观山湖区……迁至毕节市……,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缪从琴离婚,离婚后居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2年6月15日,署名申请人谭兴碧和申请人缪从琴分别向观山湖分局金华派出所提交《入户申请》,以谭兴碧年迈常病、丧失劳动力、生活无法自理,需缪从琴返家照料生活为由,申请将缪从琴户口迁入谭兴碧户户口簿中入户。同日,蒿芝村委会已出具《接收证明》。2012年9月15日,经社区民警调查并出具户籍调查材料后,填写《申请入户批示表》上报被告审查。2012年9月25日,被告审查作出 “同意入农业户口。”的分局意见,并出具《准予迁入证明》,之后,第三人缪从琴户口登记在户主谭兴碧、户号046012194之上。
2013年5月20日,谭兴碧向被告观山湖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未经其同意的缪从琴户口下走未果后,便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观山湖分局是观山湖行政区域内主管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履行户口登记的工作职责。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也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所以,农村家庭成员对农户家庭内部利益有直接的影响。有鉴于此,公安机关在日常户口登记工作中,对于入户也是需要本人及户主申请才予审核的,本案中被告观山湖分局也是按此程序进行户口登记工作。被告作为户口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在办理公民户口登记工作中,除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工作外,还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就本案而言,对缪从琴回原籍重新入户户主谭兴碧家,缪从琴应当征得户主谭兴碧的同意,按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的程序,就是谭兴碧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对公民提交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审核无误后予以受理。从被告观山湖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谭兴碧本人否认其向被告观山湖分局提出过申请,庭审中谭兴碧当庭指出被告观山湖分局作为其同意缪从琴入户的申请上,文字和签名均非其书写和签字,庭审也审查核实了谭兴碧文化程度不高,申请上的签名书写流利,明显不是其本人所写,故对被告观山湖分局提出是谭兴碧本人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观山湖分局据此申请将缪从琴户口登记入谭兴碧户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因第三人缪从琴的户口经被告观山湖分局出具准迁手续后,已经从原户口登记机关迁出登记在观山湖区,根据现有户口登记制度和登记程序,第三人缪从琴的户口登记撤销后也不能当然回到原迁出的户口登记地,又因第三人缪从琴离婚后,回原籍居住是客观事实,其户口迁回原籍也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被告观山湖分局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2年9月26日将第三人缪从琴户口登记在原告谭兴碧户上(户号046012194,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对第三人缪从琴户口登记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荣宇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人民陪审员 夏云丽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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