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仁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雷先奎。
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旧州村北街生产二组。
代表人金宜明,该组组长。
原告胡兴成因认为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裁决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涛,被告西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先奎、刘洪元,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旧州村北街生产二组(以下简称北街二组)的代表人金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兴成诉称:其因与北街二组土地权属争议一事,向被告西秀区政府申请处理,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西秀区政府、该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至今被告仍未对土地争议进行确权处理。被告作为土地确权主体,接到原告土地确权申请长达一年之久仍不下达确权决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2、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其申请土地确权具体事项;3、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证明其承包地四至范围;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州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胡兴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该府答复情况;5、一、二审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对该区农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处理建议提起诉讼;6、该区农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处理建议,证明该站对本案土地争议提出处理建议。
被告西秀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旧州镇政府于2014年4月20日就以旧府信(复)(2014)03号文件作出了处理决定,故被告无须再重复作出处理。二、原告未向被告及其部门提交过土地确权申请,且其土地争议经该区信访局转到旧州镇政府后,旧州镇政府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应该以旧州镇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起诉主体资格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旧州镇政府《关于胡兴成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证明该府已就胡兴成提出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3、(2014)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证明被告针对土地争议已经处理的情况;4、原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第三人北街二组述称:我组与原告的土地争议,旧州镇政府经调查及多次协调作出了明确答复,告知原告除其承包合同上登记的0.4亩土地外,其余都归集体。我组完全认可旧州镇政府的确权决定。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村民代表会签到表,证明该组针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争议召开村民代表会;2、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证明胡兴成承包的石头坡土地面积为0.4亩;3、该区旧州镇碧波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胡兴成土地确权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明该组就土地争议向西秀区政府及农业局提出的处理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反证实了旧州镇政府已就土地争议进行了确权,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土地确权申请。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2不能等同于确权决定。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政府已确权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兴成因其坐落于该区旧州镇石头坡的承包地被征用,与第三人北街二组就土地面积发生争议,于2014年4月8日到该区信访局(联合接访中心)上访,该局接访后转该区农业局及旧州镇政府调查处理。该区农业经营管理站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处理建议》并复函该区信访局。胡兴成不服该《处理建议》,于同年5月15日以该区农业经营管理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该区农业经营管理站作出的《处理建议》对原告胡兴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胡兴成的起诉。胡兴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安市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20日,旧州镇政府向该区信访联席办公室作出旧府信(复)(2014)03号《关于胡兴成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并于同年5月29日向胡兴成送达了《答复意见书》,明确答复胡兴成对争议土地其只拥有承包合同书所记载的0.4亩,余下归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西秀区政府是否收到原告胡兴成的土地确权申请;二、被告西秀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西秀区政府是否履行了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关是土地管理部门,而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承办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本案中,原告胡兴成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西秀区政府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但被告所举证据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西秀区政府已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并安排承办部门该区农业局及旧州镇政府调查处理,以上两个部门亦分别作出处理意见并回复了原告胡兴成。但无论是该区农业经营管理站作出的《处理建议》,还是旧州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均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建议和意见,不能视为人民政府最终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故被告西秀区政府作为法定的土地争议处理机关,具有对本案的土地争议进行确权的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对于原告胡兴成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依法应当履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胡兴成要求被告西秀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胡兴成履行作出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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