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林显枸,该供销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先鸿。
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春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供销社(以下简称水塘供销社)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上诉人水塘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林显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紫云县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给原告水塘供销社颁发了紫国土资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564.27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宗地中学荒坡、南抵李莲芳住宅、西抵紫罗公路、北抵宗地中学进校道路。2013年12月9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兰妹证号为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抵张兰妹空地、南抵张兰妹简易房、西抵共用通道、北抵学校公路。第三人土地四至范围均在原告土地四至范围内。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原告水塘供销社的紫国土资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12年7月12日颁发,面积为564.27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宗地中学荒坡、南抵李某芳住宅、西抵紫罗公路、北抵宗地中学进校道路。第三人张明春(张兰妹)的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2013年12月9日颁发的,面积为77.1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明春(张兰妹)空地,南至张明春(张兰妹)简易房,西至共用通道,北至学校公路。第三人的77.1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完全包含在原告的564.27平方米土地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两宗土地确实重合,依据先登记原则,对后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庭上提出其曾于1999年已办得土地使用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提起诉讼在起诉期限内,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的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云县政府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第三人张明春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我于1999年4月20日就缴纳了争议地的相关办证费用,且紫云县政府提交的证据7《地籍调查表》封面注明“办过证、证遗失”字样,由此可见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原证遗失后补发的,上诉人于1999年就取得了争议地使用权并建房使用至今;二、宗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地所有权归宗地乡宗地村二组,该地没有征用手续,不属国有土地,县政府无权划拨给水塘供销社;三、本案实为土地确权纠纷,原判在未确权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不仅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黄某出具的收到张明春(张兰妹)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收条一张;2、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收据;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宗地乡宗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宗地村二组村民张明春(张兰妹)交建房办公费50元的收条一张;5、张明春(张兰妹)交纳土管费、复垦费、测绘、工本费共计504.64元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
被上诉人水塘供销社辩称:自上世纪50年代水塘供销社成立以来,争议地就归供销社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提交的争议地管理费、测绘费等缴费收据,不能等同于土地登记证书,宗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弄虚作假所至,宗地乡人民政府及紫云县政府下属部门已对此作出书面认可。由于改制等原因,水塘供销社直到2012年才办理土地登记,且该登记先于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紫国土资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答辩称:其于2013年12月9日向上诉人张明春颁发的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2012年7月12日向水塘供销社颁发的紫国土资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存在土地重叠情形。经自查发现颁证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和不规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宗地乡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并经宗地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注销张兰妹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4、编号为XX的登记、工本费收据;5、诚信计生证明;6、土地登记公告;7、地籍调查表;8、编号为XX的土管费、复垦费、测绘、工本费收据;9、土地登记申请书;10、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1、宗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2、张明春(张兰妹)户口簿;13、土地登记审批表。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紫云县政府作出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案中,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为上诉人张明春颁发的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了上述五个程序,但权属审核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在未核实真伪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即认定界址清楚无争议,导致该证土地面积77.14平方米与先向被上诉人水塘供销社颁发的紫国土资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重叠,系对同宗土地重复颁证,另地籍调查表上虽注明“办过证、证遗失”,但没有相关的补办材料。故该颁证行为显然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明春上诉称其办证在先,系颁证机关工作人员将原证遗失补发新证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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