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祥与修文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吴桂富、吴明发、韩开慧土地违法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2
原告吴维祥。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平。

委托代理人李绍俊,贵州省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桂富,1970年10月8日。

第三人吴明发。

第三人韩开慧,1965年8月27日。

原告吴维祥不服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维祥,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肖树平、李绍俊,第三人吴桂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明发、韩开慧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修国土资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维祥未经批准,于2015年5月前在修文县……占本村313.6平方米土地修建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吴维祥作出了“限期十五天,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行政处罚。

原告吴维祥诉称,2015年6月17日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修国土资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告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不仅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亦不当。在桃源村流江组修建的这栋住房是原告吴维祥和吴贵才、吴明发三家共建的房屋,并非原告一人所有,同一栋住房只处罚原告一人,其余二人在处罚之外,从中央到地方都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行政处罚决定有违中央的平等原则。原告及吴贵才、吴明发共建该房屋,是以吴贵才的名字于2013年9月12日向六屯镇(当时为乡)土地资源管理所提出了建房申请,因农村土地确权问题正在进行中,我们多次去找,答复我们的是等确权工作完毕就办理,该处罚决定以我们未办理申请而处罚与事实也是不相符的。

处罚决定书认为是违反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而处罚是适用法律不当,法律规定是农村村民卖房的不再批准宅基地,原告及吴贵才并非卖房,而是居住百年的瓦木结构住房已成危房,多次向本村、镇领导反映。镇、村领导在口头准许才修建的,提出申请村委研究同意盖章认可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吴明发是无房产,根本不存在重占宅基地建房的问题。故,诉请依法撤销修国土资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吴维祥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房用地申请(复印件)。证明修复前已经向土管所提出申请。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吴维祥于2015年1-5月期间,在修为县六屯镇桃源村境内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313.6平方米建房已是客观事实,被告通过相关调查取证,依职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吴维祥实施处罚。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相关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处罚对象是吴维祥,按正常程序查出。2、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立案后依法对吴维祥进行了调查,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法占地330平方米修建房屋。3、吴维祥户口本首页、(修国土资土告【2015】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违法修建的房屋违法主体只有吴维祥,并履行了处罚告知。4、案件讨论笔录、(修国土资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处罚经依法讨论,依法处罚。5、(修国土资催告字【2015】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明依法催告被告履行。6、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处罚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吴桂富诉称,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建房的处理没有争取基层土管所的意见;原告吴维祥修建的房屋有100多平方米的土地是吴明发;修建的房屋不是在旅游范围内,是原告家里的房屋破旧,才修建的;被告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很大的出入,应撤销处罚决定。

第三人吴桂富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维祥提供1、建房用地申请(复印件)。申请人为吴贵才,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不是本案原告吴维祥。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吴维祥户口本首页、(修国土资土告【2015】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案件讨论笔录、(修国土资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修国土资催告字【2015】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据形式合法,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维祥在修文县六屯镇桃源村境内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313.6平方米建房。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查处,于6月10日向原告吴维祥作出了(修国土资土【2015】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吴维祥作出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限期拆除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回复土地原貌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吴维祥作出了“限期十五天,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恢复土地原貌”的(修国土资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吴维祥作出了(修国土资催告字【2015】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未经批准,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吴维祥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未责令原告吴维祥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即对原告吴维祥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乏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吴维祥作出的(修国土资土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维祥已预交)由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二○一五年九月一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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