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与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2
原告李玉。

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平,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俊,贵州省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不服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及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肖树平、李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修国土资土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玉未经批准,于2015年5月前在修文县六屯镇桃园村占本村141.9平方米土地修建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李玉作出了“限期十五天,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玉诉称,原告李玉系修文县六屯镇桃园村新江组村民,因老房屋已经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申请重新建房。但是没有获得许可。原告一家四口无法在危房居住,为了生命安全,在自己承包的自留地修建房屋居住。自2014年5月开始建房至2015年3月建房完毕。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房屋的窗户上发现了修国土资土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拆除原告修建的房屋。故,诉请依法撤销修国土资土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玉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玉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修国土资土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关系。3、修文县六屯镇政府公告。证明2015年8月1日六屯镇修建好的房屋需办理建房手续,2015年8月1日后建房的须办理好建房手续后才能修建,否则不能供电、供水。4、照片15张。证明原告新房和老房的情况,老房已经是危房不能居住,并且已拆除。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李玉于2015年1-5月期间,在修为县六屯镇桃源村境内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141.19平方米建房已是客观事实,被告通过相关调查取证,依职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李玉实施处罚。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相关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李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案件讨论记录。证明处罚原告李玉是按法定程序查处的。2、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在六屯镇桃源村未经批准占用农村耕地修建违法建筑。3、(修国土资土告【2015】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处罚内容。4、(修国土资土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处罚。5、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处罚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6、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了修国土资责【2014】3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李亨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证明已依法对原告李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玉提供的1、原告李玉身份证、户籍信息。2、修国土资土【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3、修文县六屯镇政府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4、照片15张。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立案呈批表、李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案件讨论记录。2、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修国土资土告【2015】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修国土资土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形式合法,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6、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了修国土资责【2014】3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被告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责令对象是李亨成非本案原告李玉,且原告李玉不认可收到该文书,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于2015年5月前在修文县六屯镇桃源村境内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本村141.19平方米土地建房。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查处,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李玉作出了(修国土资土【2015】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李玉作出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限期拆除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李玉作出了“限期十五天,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恢复土地原貌”的(修国土资土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未经批准,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修国土资责【2014】3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在案件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时提交的,被告也未说明有任何正当理由,且该通知书责令整改对象是李亨成并非本案原告李玉,且原告李玉庭审中也不认可收到该文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李玉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未责令原告李玉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既对原告李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乏责令整改或限期改正的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玉作出的(修国土资土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玉已预交)由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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