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剑峰、左银舫、左银波、左银姣与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第三人吴福生、吕次明、吕臣、吕同治、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2
原告晏剑峰。

原告左银舫。

原告左银波。

原告左银姣。

上列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任永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白云区图书馆综合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李益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王刚,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福生。

第三人吕次明。

第三人吕臣。

第三人吕同治。

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吕次明,职务校长。

上列五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甍,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晏剑峰、左银舫、左银波、左银姣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第三人吴福生、吕次明、吕臣、吕同治、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剑峰、左银舫、左银波、左银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强,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王刚,第三人吴福生、吕次明、吕臣、吕同治、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界、李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白教复字(2013)11号《白云区教育局关于同意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变更校址及更换法人代表申请的批复》,批复同意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校址由原白云区职校体育场搬至白云区延安村进行过渡。同意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法人代表由吴福生更换为吕次明。

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晏剑锋的《关于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报告》(代行政作为申请书)进行书面答复,拒绝晏剑锋将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吕次明变更为晏剑锋的申请。

原告晏剑峰、左银舫、左银波、左银姣诉称,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的原有权利人为第三人吴福生,2013年6月23日第三人吴福生将该校转让给原告晏剑峰,为引入投资者,2012年8月2日原告晏剑峰、左银舫、左银波、左银姣、吕臣、吕同治共6人达成《合作办学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6人合伙共同经营白云区文武学校,其中原告晏剑峰出资270000元,占总股份的27%七;左银舫出资370000 元,占总股份的37%;左银波出资100000元,占总股份的10%;左银姣出资90000元,占总股份的9%;吕臣出资80000元,占总股份的8%;吕同治出资30000元,占总股份的3%。后因原告晏剑峰回湖南处理其他事处,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聘用吕次明为该校的工作人员,但不是股东的第三人吕次明却背着原告晏剑峰、左银姣与原告左银舫、左银波、吕臣、吕同治订立了《股份转让协议》(意向协议),企图非法占有原告晏剑峰27%的股份,不仅如此,第三人吕次明还于2013年9月持该份《股份转让协议》到被告白云区教育局申请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在没有学校股东相关决定和相关证据,没有合法变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将该校的法人代表变更为第三人吕次明,并非法侵占该校资产。为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吕次明与左银舫、左银波、肖杏红、吕臣、吕同治于2013年1月16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该案业经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作出(2014)白民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吕次明与左银舫、左银波、肖杏红、吕臣、吕同治于2013年1月16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吕次明不服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35号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终审确认吕次明与左银舫、左银波、肖杏红、吕臣、吕同治于2013年1月16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至此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第三人吕次明始终不是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的股东。2015年2月18日经过拥有该校股份83%的左银舫、晏剑峰、左银姣、左银波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由原告晏剑峰任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的法人代表决定。同日,上列股东向被告提交了撤销吕次明为该校法人代表资格,将该校法人代表变更为原告晏剑峰的申请,此后,又多次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上列要求,但被告至今不作出正式回答,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三次吕次明任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法人代表的决定;2、将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法人代表变更为原告晏剑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云区法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吕次明不再是文武学校的股东。2、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白云区教育局提出的变更申请,拟证明被告超期未回复原告的申请。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辩称,一、教育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修学校(后更名为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是由举办者吴福生于2004年向白云区教育局申请批准设立。至2012年吴福生因其他事物繁忙,将学校委托吕次明管理,一年后即2013年9月,吴福生县教育局提交了变换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和吕次明签订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明确表示将学校法定代表人变为吕次明、吴福生、吕次明一同亲自到白云区教育局办理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白云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复同意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吴福生变更为吕次明的申请。教育局是作出决定的合法程序,原告无权请求撤销。二、原告要求将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法人代表变更为原告宴剑锋无法律依据。2014年12月,宴剑锋向白云区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根据(2014)白民初字第519号及(2014)筑民二(商)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将白云区文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宴剑锋,白云区教育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宴剑锋〈关于协助执行生效判决书的报告〉(代行政作为申请书)的答复》认为,白云区教育局与白云区文武学校系行政管理关系,上述判决是确认原告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关系,与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教育局才不予变更,且原告请求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教育局作出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行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已逾19个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早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批复(白复字【2004】03号)关于同意举办白云区文武双休学校 筹办向阳小学的批复,拟证明文武学校系吴福生个人创办,其该校法定代表人。3、吴福生办学许可证及副本,拟证明文武学校原法人代表及举办人是吴福生。4、吴福生申请白云区文武学校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2013年9月23日、白云区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更换协议2013年9月23日、吴福生与吕次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变更学校合法。5、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文件—白云区教育局关于同意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变更地址及更换法人代表申请的批复(白教复字【2013】11号),拟证明文武学校现任法人代表吕次明。6、关于晏剑峰《关于协助执行生效判决书的报告》(代行政作为申请书)的答复,拟证明对被教育局的申请已作出过明确的书面答复。

第三人吴福生、吕次明、吕臣、吕同治、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述称,本案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是要求变更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变更非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吴福生、吕次明、吕臣、吕同治、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晏剑峰以及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作出白教复字(2004)03号《关于同意举办白云区文武双修小学 筹办向阳小学的批复》,同意“举办白云区文武双修小学,属社会力量办学,全日制教育性质,办学地址在白云区体育场,吴福生同志为法人代表”。后白云区文武双修小学先后更名为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修学校、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

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吴福生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提出将上述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吴福生变更为吕次明的申请。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白教复字(2013)11号《白云区教育局关于同意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变更校址及更换法人代表申请的批复》,批复同意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校址由原白云区职校体育场搬至白云区延安村进行过渡。同意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吴福生更换为吕次明。对被告此行政行为,原告晏剑锋庭审中表示于2013年9月即知晓。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白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晏剑锋、左银舫、左银波、左银姣、吕臣、吕同治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合作办学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六人合伙共同开办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修学校,其中晏剑峰出资270000元,占总股份的27%;左银舫出资370000 元,占总股份的37%;左银波出资100000元,占总股份的10%;左银姣出资90000元,占总股份的9%;吕臣出资80000元,占总股份的8%;吕同治出资30000元,占总股份的3%。该判决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上述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原告晏剑锋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提交了《关于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报告》(代行政作为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对晏剑锋的《关于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报告》(代行政作为申请书)进行书面答复,拒绝晏剑锋将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吕次明变更为晏剑锋的申请。

2015年2月28日晏剑锋、左银姣、左银舫、左银波四人共向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递交了一份申请,该申请栽明依照上述白云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晏剑峰占总股份的27%,左银舫占总股份的37%;左银波占总股份的10%,左银姣占总股份的9%,共计83%的股份,经四股东讨论决定后,申请取消原法定代表人吕次明,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晏剑锋。该申请于2015年3月22日寄送给被告。但被告仍然未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之规定,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有权对民办学校变更校长进行批准。

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作出的第三人吕次明任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法人代表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9月即知晓被告作出了该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晏剑锋诉请将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法人代表变更为原告晏剑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聘任、解聘校长;”的规定,本案中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的决策机构由晏剑锋、左银舫、左银波、左银姣、吕臣、吕同治六人组成,2015年2月28日晏剑峰、左银舫、左银波、左银姣四人通过将法定代表人吕次明校长变更为晏剑锋,符合规定,同时原告晏剑锋亦通过信函方式将申请递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被告依法应予受理并依法处理。但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理原告晏剑锋要求将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吕次明变更为晏剑锋的申请,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晏剑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晏剑锋预交),由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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