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杨小美及原审第三人杨远坤、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子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礼,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审第三人杨远坤,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子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顺猛,主任。

上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杨小美,原审第三人杨远坤、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子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杨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礼,原审第三人杨远坤,原审第三人红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顺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镇宁县政府于1998年12月1日将原审原告杨小美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录入No:XX《土地承包合同》、《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并向原审第三人杨远坤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向一审法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被告镇宁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土地承包合同》及《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3、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杨小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证词(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并提供说明,其证言以2014年9月19日出庭作证时所作的陈述为依据);2、原审原告杨小美身份证及户口册、红星村委会证明、该县公安局沙子乡派出所证明;3、第三人杨远坤户、杨某文户《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4、陈某明、陈某爱、陈某福、李某芬、卢某学五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镇宁县六马乡岜塘村的证明、韦某学的户口册、韦某学所在韦某龙户第一轮《土地长期使用证》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7、1996年9月30日原告杨小美交税清单复印件。原审第三人杨远坤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完成农业税的书证。原审第三人红星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

原判认定: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前原告杨小美的父亲病故,母亲改嫁。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小美及其祖母杨某氏、姑姑杨某珍3个承包人口以原告杨小美为户主承包现编号为No:XX《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所登记的争议土地,并进行管理耕种维持生活。原告杨小美的祖母杨某氏病逝,姑姑成婚后,争议土地由原告杨小美耕种管理。第三人杨远坤之父杨某文与原告杨小美之父杨某富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1990年,原告杨小美在其叔杨某文的安排下牵着自家所有的一头肥猪、三头水牛等家产来与杨某文家共同生活,耕种管理争议土地及杨某文户承包的土地维持生活。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杨小美去向不明。1998年12月1日,时任原镇宁县沙子乡下坝村(以下简称下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罗某某依第三人杨远坤的母亲班某芝的请求,将原告杨小美户第一轮承包的《农村土地长期使用证》记载的承包内容,包括原承包人口录入No:XX《土地承包合同》、《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承包户主杨小美改为第三人杨远坤。当时第三人杨远坤才16周岁,也未成家。原告杨小美长大成人后出嫁到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其在该组未承包土地。2004年,因第三人杨远坤外出打工,第三人杨远坤之父杨某文无力耕种管理杨小美户及杨某文户的承包土地,叫原告杨小美回原镇宁县下坝村纳腰组(以下简称纳腰组)耕种管理其原承包地。2005年初,原告杨小美全家应杨某文的邀请搬迁到纳腰组定居,耕种自己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维持生活。刚收获一季粮食,第三人杨远坤外出打工回家,要求退还争议土地。2007年7月14日,原告杨小美将自己的户口从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迁回原籍纳腰组。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杨小美起诉到镇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杨远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杨小美因与第三人杨远坤和解申请撤诉。2014年8月11日,原告杨小美因没有得到土地耕种又起诉至镇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杨远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9月30日,原告杨小美又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原告杨小美收集到其于1970年9月14日生于纳腰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纳腰组承包有土地,后与韦某学结婚到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生活,于2007年7月14日迁回纳腰组的相关证据;增加了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反“‘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法定程序的事实,再次起诉到镇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镇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判认为: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红星村委会在原告杨小美户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依第三人杨远坤之母的个人要求、将原告杨小美户承包土地信息录入承包人为第三人杨远坤户No:XX《土地承包合同》、《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并由被告镇宁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第三人杨远坤。被告镇宁县政府对争议土地的行政登记,未举证证明争议土地的来源和原承包户主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镇宁县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杨小美于2014年8月11日第二次起诉时在县档案局调取第三人杨远坤户的No:XX《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才知道被告镇宁县政府将原告杨小美户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杨远坤户,被告镇宁县政府及第三人杨远坤至今未提供第三人杨远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镇宁县政府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杨小美自2005年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土地被告镇宁县政府已经登记并颁证给第三人杨远坤户,土地属于不动产,原告杨小美的起诉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20年的期限。且原告杨小美的起诉增加被告镇宁县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还增加该县公安局沙子乡派出所、红星村委会、陈某明、陈某福、李某芬、卢某学的证据,不属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故被告镇宁县政府及第三人杨远坤的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镇宁县政府对第三人杨远坤户No:XX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二、撤销被告镇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宁县政府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镇宁县政府不服,上诉称:1、我方并非原审第三人杨远坤户No:XX《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的登记机关,原判撤销我方对原审第三人杨远坤户No:XX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轮承包时以被上诉人杨小美为户主承包了争议土地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小美不能证明其对该部分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小美在2007年7月14日将户口从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迁回纳腰组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小美提供的户口簿、该县公安局沙子乡派出所证明均载明其于2014年7月14日因自理口粮从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迁回纳腰组,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7月14日就将户口从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迁回纳腰组,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或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及认定被上诉人杨小美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明显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杨小美的起诉,维持我方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杨小美辩称: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我的家庭实有人口是3个,包括祖母杨某氏、姑姑杨某珍和我;2、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虽因结婚已经离开了出生地,但在新的地点并没有另外取得承包土地。原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将我的承包土地更改为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作法于法无据;3、从2006年起,我一直奔跑在有关领导机关和办事机构之间寻求解决问题,有该县农业局2010年5月28日给该县沙子乡党政办的书面答复和该县人民法院六马人民法庭2012年4月13日的裁定书等证据说明,还有沙子乡政府也曾经为此而组织过现场调解。但原审第三人杨远坤一家却始终拒绝参与,才迫使我提起行政诉讼;4、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必须遵循“大稳定”和“小调整”的原则。“大稳定”是前提,即使有特殊需要“小调整”的,也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群众或村民代表同意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原审第三人杨远坤所取得的承包土地不具备“小调整”的程序规定,来源不合法;5、我的户口簿上注明本人于2007年7月14日将户口从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迁回纳腰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没有错。该县公安局沙子乡派出所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时间纯属笔误,并已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出具证明予以更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远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小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上诉人杨小美为户主承包了争议土地明显错误。上诉人镇宁县政府并非我户No:XX《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的登记机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小美在2007年7月14日将户口迁回纳腰组更是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小美不属于重复起诉或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及认定被上诉人杨小美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第三人红星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上的辩称理由与被上诉人杨小美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本案中位于纳腰组的争议地由被上诉人杨小美为户主进行承包。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上诉人镇宁县政府于1998年12月1日将被上诉人杨小美承包的本案争议地向原审第三人杨远坤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原审第三人杨远坤未成年。被上诉人杨小美出嫁到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后,其在该组并未取得承包地。2007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杨小美将其户口从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迁回原籍纳腰组。2012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杨小美起诉至镇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杨小美因与原审第三人杨远坤和解而申请撤诉。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杨小美因未得到土地耕种,又诉至镇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杨小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杨小美收集到其于1970年9月14日生于纳腰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纳腰组承包有土地,后与韦某学结婚到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生活,于2007年7月14日迁回纳腰组的相关证据,增加了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再次起诉至镇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镇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镇宁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原审原告杨小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罗某某证言、户口册、红星村委会证明、《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陈某明等五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宁县六马乡岜塘村的证明、韦某学的户口册、韦某学所在韦某龙户第一轮《土地长期使用证》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杨小美的交税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杨小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即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重复起诉;2、上诉人镇宁县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3、原判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镇宁县政府认为被上诉人杨小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小美提供的陈某明等五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杨小美的承包地,加之镇宁县六马乡岜塘村的证明、韦某学的户口册、韦某学所在韦某龙户第一轮《土地长期使用证》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杨小美的交税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的承包人系被上诉人杨小美,其与本案争议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小美依法具有原告资格;因上诉人镇宁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远坤至今未提供原审第三人杨远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杨小美并不知道原审第三人杨远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于2012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期限;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杨小美因与原审第三人杨远坤和解而申请撤诉。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杨小美因未得到土地耕种,又诉至镇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杨小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杨小美收集到其于1970年9月14日生于纳腰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纳腰组有承包地,后与韦某学结婚到该县六马乡岜塘村者任组生活,于2007年7月14日迁回纳腰组的相关证据,且增加了上诉人镇宁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上诉人杨小美的再次起诉有正当理由,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因此,被上诉人杨小美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镇宁县政府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镇宁县政府于1998年12月1日将被上诉人杨小美承包的本案争议地向原审第三人杨远坤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提供原审第三人杨远坤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予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故上诉人镇宁县政府将本案争议地延包登记给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二轮土地延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承包地要进行调整,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但本案争议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登记时的户主即原审第三人杨远坤并未成年,上诉人镇宁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明本案争议地由原承包户主即被上诉人杨小美调整为未成年的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任何证据,违反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 “‘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故上诉人镇宁县政府将本案争议地延包登记给原审第三人杨远坤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时将1999年1月1日以后才能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予以适用明显不当;因No:XX《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系构成原审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判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撤销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即维持“撤销被告镇宁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远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即撤销“撤销被告镇宁县政府对第三人杨远坤户No:XX土地行政登记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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