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玉芬与被上诉人刘江勇及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玉芬。

委托代理人孔德乾。系上诉人江玉芬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勇。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系被上诉人刘江勇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玉芬因与被上诉人刘江勇及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法院(2014)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孔德乾,被上诉人刘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林,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上官灵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向原审第三人江玉芬颁发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紫云县松山镇文化路原属杜某珍宅基地190.40平方米住宅用地登记确认给原审第三人江玉芬。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争议地分别于1998年及2004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3、紫国用(19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5、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审原告刘江勇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望谟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4、争议地照片两张;5、墓碑照片两张。原审第三人江玉芬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江玉芬出具的父亲、母亲过世费用记录;2、2011年3月15日迁坟费用记录;3、房屋土地转让协议。

原判认定:原告刘江勇的祖父江某龙、祖母杜某珍(江杜氏)生育有两子女江玉芬(第三人)、江某祥(原告刘江勇之父)。江某祥与李瑞芬(原告刘江勇之母)生育一子刘江勇,江某祥在贵州省望谟县水务局工作,1979年6月因公殉职,当时刘江勇只有1岁多,之后跟随母亲一直在贵州省望谟县居住至今。原告刘江勇祖父母江某龙与江杜氏在紫云县生活,于1989年、1995年相继过世。1998年第三人江玉芬向被告紫云县政府申请对江某龙与江杜氏生前居住的土地进行登记,被告紫云县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颁发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江玉芬。原告刘江勇认为其对该土地也有使用权,故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刘江勇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对该土地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被告紫云县政府2004年6月18日颁发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江玉芬的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法进行公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十八条“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故被告紫云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权属来源写“购买”,但无购买相关证据,且与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中的居委会证明注明的依“继承”而得相矛盾。故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的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云县政府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江玉芬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江勇身份不明,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江勇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江勇辩称:我与江某祥系父子关系,身份明确,与本案颁证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未详细调查,仅凭原审第三人江玉芬一面之词就作出错误的颁证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判依法撤销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江玉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被上诉人刘江勇不属于行政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人;2、原判适用土地登记规则认定颁证没有公告,这个事实也不清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按照当时的规定,当时的情形来颁发的;3、在一审我方已经提到诉讼期限超过了三个月,而原审原告刘江勇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江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江玉芬认为“被上诉人刘江勇身份不明,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权属来源写“购买”,但无购买相关证据,且与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中的居委会证明注明的依“继承”相互矛盾。故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因本案被诉的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紫国用(19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故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规定,原判根据该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刘江勇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被告紫云县政府认为原审原告刘江勇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玉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