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彭泽富,男,贵州省平坝县人。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平,贵州省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平坝县高峰镇活龙村场上四组(以下简称场上四组)。
代表人杜继红,男,贵州省平坝县人。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平坝县高峰镇活龙村场上五组(以下简称场上五组)。
代表人秦金国,男,贵州省平坝县人。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场上四组、场上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秉新,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场上四组、场上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莎莎,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照军。
委托代理人陈玉富。
上诉人马厂坝组因与被上诉人场上四组、场上五组及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厂坝组的代表人彭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平,被上诉人场上四组、场上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秉新、罗莎莎,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老廖(料)坡,宗地内业号为XX号的39.7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给上诉人马厂坝组集体享有。
原判认定:1981年9月15日,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林权字第XX号《山林所有证》,将现原告场上四组、场上五组与第三人马厂坝组争议的“老料坡”山林(原告场上四组、场上五组称为放牛坡)确认为第三人马厂坝组(原林场生产队)所有,其四至界限为北田、南土、东土、西土。2007年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马厂坝组于同年8月21日填报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将“老廖坡”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为其集体享有。2007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林地确权勘界登记表、林地使用权登记表及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及活龙、桥头行政区划图等资料,作出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老廖(料)坡,宗地内业号为XX号的39.7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马场坝组集体享有。
2014年2月,第三人马厂坝组村民因在争议的林地处开荒种树,原告场上四组、场上五组认为属其所有,双方发生争议。该县高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组织双方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原告场上四组、场上五组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该县高峰镇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理意见,原告场上四组、场上五组遂撤回起诉。2014年8月4日,原告场上四组、场上五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
原判认为:本案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但其在2014年8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2日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的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马厂坝组不服,提起上诉称:争议林地早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就确权给我组并颁发《山林所有证》。2007年11月11日又再次对争议林地进一步确权,向我组颁发了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其间没有任何个人和集体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贵安新区规划需征用该地,被上诉人场上四组、场上五组为争夺征地补偿款才企图强占我组林地,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我组依法享有的举证等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且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1日颁发的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场上四组、场上五组辩称: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对其一审逾期举证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老廖(料)坡,宗地内业号为XX号的39.7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给上诉人马厂坝组集体享有。后因征地补偿问题,被上诉人场上四组、场上五组与上诉人马厂坝组对颁证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场上四组、场上五组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平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上诉人马场坝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具休行政行为无相应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的平府林证字(2007)第00475号《林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场坝组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依法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马场坝组认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因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马场坝组均未对起诉期限问题提出抗辩,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场上四组、场上五组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高峰镇桥头村马厂坝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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