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英,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菊,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萍,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秀,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琴,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兰,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聪,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付。
委托代理人罗建辉。
原审第三人高东梅,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琴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徐聪,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付、罗建辉,原审第三人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定: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存凤系原告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及第三人高东梅之母亲。1984年7月26日,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4年3月2日,原告黄存凤将(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中分割给其的靠南面房屋赠予给第三人高东梅。同年3月3日,双方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原贵州省平坝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平坝区公证处)办理赠予公证,平坝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2004年4月28日,平坝区政府依据上述赠予合同和公证书为第三人高东梅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东梅用其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与高某芸、高某佩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互换。双方到平坝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平坝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2007年4月18日,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及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高东梅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黄存凤已于2004年3月2日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平坝区中山中路8号的房屋一间赠予第三人高东梅,并由平坝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东梅与高某芸、高某佩对各自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互换,也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依据原告黄存凤与第三人高东梅的“赠予合同”、“(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为第三人高东梅办理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未侵犯七原告的合法权益,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
裁定书送达后,七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第三人高东梅与高某芸、高某佩互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本就违反法定程序。该二证历史上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根源,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公平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存凤系其余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高东梅的母亲。原审第三人高东梅与上诉人黄存凤系母女关系、与其余六上诉人系姐妹关系,相互之间涉及的共有、继承、赠与及互换关系,证明原审第三人高东梅的(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七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害关系。因此,七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犯,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才能从法律上予以判断。故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高东梅的(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侵犯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继而认定七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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