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炳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开祥,贵州省平坝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秉新,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
原审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坝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黄帮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涛。
上诉人平坝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开祥及原审被告平坝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坝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被上诉人彭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秉新、刘巍,原审被告平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平坝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审原告彭开祥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办法;2、《工伤保险条例》;3、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接处警登记;7、疾病诊断证明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劳动合同;10、调查彭开祥笔录;11、工伤案件评议表;12、送达回执;13、彭开祥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原告彭开祥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彭某某证明;2、劳动合同;3、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平坝旭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判认定:原告彭开祥于2012年2月20日与第三人平坝旭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未约定原告彭开祥在工作外的居住点,即上下班的路途。2013年5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彭开祥从该县乐平镇高院村大房头组家中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第三人平坝旭泰公司上班时,当车行驶至该县乐平镇大源煤矿路段梁子上(小地名)时,因贵XX中型货车右后轮爆胎,导致原告彭开祥受伤。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贵XX号大货车驾驶员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彭开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左眼角巩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等,于同年5月16日出院。同年7月25日,根据原告彭开祥的申请,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2日被告平坝人社局作出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彭开祥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坝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彭开祥在从家中到第三人平坝旭泰公司上班途中被大货车轮胎爆炸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彭开祥系第三人平坝旭泰公司职工,其从家中途经大源煤矿路段到该公司上班,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彭开祥上下班路途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彭开祥受伤的路段是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其在该路段被大货车轮胎爆炸意外损伤,虽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作出了处理意见,即大货车驾驶员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说明”应属于结论性意见。故原告彭开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属非本人主要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平坝旭泰公司认为原告彭开祥受伤之日系其请假之日发生的损伤,不属于在工作期间,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平坝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平坝人社局作出的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平坝人社局依法重新对原告彭开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坝人社局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平坝旭泰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彭开祥是在休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彭开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坝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上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3年5月13日,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彭开祥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本人无责任,且上诉人平坝旭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平坝人社局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性意见,而该大队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并非结论性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彭开祥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审被告平坝人社局作出的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坝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旭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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