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肖云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
委托代理人吴如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坝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武青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忠奇。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坝县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平坝安居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平坝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云书及委托代理人张莉、吴如新,上诉人平坝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过程中与业主、商户发生纠纷。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会同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被告平坝住建局等单位参加协调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平坝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武青枫在会上要求限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一个星期整改,如未在规定的时间整改,终止与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签订的黄金商住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平坝住建局的执法人员强制将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在黄金商住城的物管人员驱出并搬走该公司的办公用品。办公用品具体为:组装电脑一台;三星3401打印机一台;普通上玻中二斗铁皮柜一个;饮水机二台;指纹机一台;办公桌椅一套。同时查明,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成立于1996年6月5日,与该县房改办合署办公,实行二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8月1日,该中心划归被告平坝住建局管理。2013年5月27日,被告平坝住建局党组会议研究由黄某兼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原公务员身份不变。2014年5月5日,被告平坝住建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免去黄某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平坝住建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聘请刘清明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被告平坝住建局作为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管理和协调好其主管部门与其他企业或组织之间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平坝住建局虽没有出具、下达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文书,但出庭作证的证人、现场录像以及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和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的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平坝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调会议上的指令性表态并由该局执法人员具体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事实行政行为。被告平坝住建局在没有事实根据并依据行政执法程序参与其分管部门的经济纠纷,使用行政手段强制驱离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搬走该公司财物的行为属滥用职权,其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对被告平坝住建局违法强制搬走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请求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要求赔偿支付员工工资损失5385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因履行合同的质量而产生纠纷,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为此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工资表,证明每月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停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平坝住建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办公用品(组装电脑一台、三星3401打印机一台、普通上玻中二斗铁皮柜一个、饮水机二台、指纹机一台、办公桌椅一套)。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关于安吉瑞物管公司和小区业主冲突的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及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平坝住建局超越其职权范围,对我公司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理应赔偿。我公司并未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赔偿员工工资损失请求,故原判仅支持返还办公设备损失,不支持员工工资损失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平坝住建局亦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单方终止合同并将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强制驱逐的行为,与我局无关。该中心作出的《关于安吉瑞物管公司和小区业主冲突的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定效力,更非我局公文文书,且我局法定代表人系作为业主在会上发表建议性个人意见,加之到现场强制撤离的两名工作人员已下文抽调到原审第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工作,故不能以此认定系我局的行为,且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来源非法,不应采纳。加之搬走的办公用品在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的管控下,我局根本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述称:对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采取强制撤离措施,是我中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民事行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理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且一审法院已受理双方的民事纠纷,故依法应驳回本案原审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安吉瑞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一组;2、录像光盘一张;3、照片一组;4、录音光盘一组;5、业主联名申请书;6、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倪某某的证言;7、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8、工资表;9、该县天马小区办公用品清单及购买办公用品发票证据一组;10、该县天马小区黄金商住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原审被告平坝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终止黄金商住城前期物管合同的通知;2、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会议纪要;3、民事起诉状;4、企业法人执照、机构代码证一组;5、支票存根及收条;6、该县天马小区黄金商住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的工商档案证据一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符。
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工商档案材料来看,该中心成立初期就与该县房改办合署办公,实行二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8月1日起该中心整体划归上诉人平坝住建局管理,原机构人员身份不变,并仍由该县房管局负责。至2014年4月15日强制行为发生时,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仍由上诉人平坝住建局机关党委书记兼任。该中心的会议纪要系上诉人平坝住建局的字号,签发人兼具上诉人平坝住建局机关党委书记和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
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现场录像光盘显示,在该公司被强制撤离服务区当天,有挂执法工作证,着制式服装工作人员出现在现场并直接实施了驱赶该公司人员及搬运物品行为。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平坝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均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并认可现场挂上诉人平坝住建局执法工作证和着该局制式服装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系该局抽调到原审第三人平坝安居中心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平坝住建局利用行政职权参与实施了对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的强制撤离行为。上诉人平坝住建局提出该强制行为系原审第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与该局无关的辩称理由明显不合常理。原判采纳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提供证明上诉人平坝住建局的工作人员执法的现场录像作为定案依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平坝住建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强行撤离服务区,应确定为违法行为。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因上诉人平坝住建局违法实施的强制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且应当对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因平坝住建局的违法行为所受直接损失应为被强行搬走的办公设备,原判根据各方举证情况对该项损失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但将上诉人平坝住建局超越职权认定为滥用职权,将未制作法律文书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为事实行政行为不当,且原判决主文未对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提出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系法律文书表述不完整,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坝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平坝住建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上诉人安吉瑞物业公司实施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责令停产停业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八项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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