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娄大远、俞丽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1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大远,贵州省安顺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丽,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娄大远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董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川。

委托代理人杨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负责人王文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长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辉,该分行职工。

上诉人娄大远、俞丽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大远、俞丽的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川、杨倩,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长红、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安顺兴安城市信用社颁发安房权证GF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根据原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地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998)安地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且上诉人娄大远、俞丽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登记的安房权证GF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地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998)安地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原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娄大远、俞丽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娄大远、俞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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