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斌、甘朝富、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黔,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琪,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上诉人王前黔之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玲,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上诉人王前黔之妹。

上述上诉人的代表人王前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昆。

委托代理人张洪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朝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审第三人甘朝正,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审第三人甘朝阳之弟。

原审第三人甘朝山,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审第三人甘朝阳之弟。

原审第三人甘朝斌,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审第三人甘朝阳之弟。

原审第三人甘朝富,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审第三人甘朝阳之堂兄。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代表人甘朝阳。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原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九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马崖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以下简称王氏兄妹)诉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关行初字第35号行政赔偿判决。王氏兄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安市行赔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关岭县人民法院(2012)关行初字第35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关岭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王氏兄妹的赔偿请求。王氏兄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安市行终字第38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关岭县人民法院(2013)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关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西行赔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王氏兄妹的赔偿请求。王氏兄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前黔,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昆、张洪智,原审第三人马马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及原审第三人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甘某启系第三人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斌的父亲,甘朝富与甘朝阳等是堂兄弟。1990年10月13日,关岭县普利乡九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盘村委会)为利用荒山发展种植及综合开发治理北盘江流域,与村民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甘某启5人签订承包合同,将客田河边一带以客田大脚为中心,东抵陈家黄果林水井、西抵龙洞梁水沟、南抵河岸、北抵客田大脚左右约100亩荒山发包给甘某启、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经营管理,种植果树经济作物。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50元。合同签订后经该县普利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990年11月4日,甘某启、甘朝阳、甘朝正为扩大荒山的种植,与王前黔、王某江签订合同,约定由王前黔、王某江出资,甘某启、甘朝阳、甘朝正出荒山、果树,共同经营客田一带的荒山。1991年7月27日,九盘村委会为鼓励村民在荒山发展种植,与甘某启、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签订承包合同,将龙洞梁西面一带,东抵仰天窝直抵河岸,西抵杨常林大崖脚金竹直上大麻窝梁杠,北抵仰天窝烧箕湾左右约70亩的荒山,以50年的承包期,50元的承包费,发包给甘某启、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经营管理种植果木,合同签订后经该县普利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992年11月2日,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某岭与王氏兄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股经营的客田、龙洞梁果园,由甘某启、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将股份转让给王氏兄妹,转让期限为20年,20年内的土地承包费由王氏兄妹负责,转让管理的土地范围以甘某启、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两次向九盘村委会承包的范围为准。转让条件:由王氏兄妹支付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某岭股份价值3000元,两年的劳务补助费24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氏兄妹在土地上种植香蕉,1994年香蕉得病枯死,1995年发生山火将残余的香蕉烧死致土地丢荒。后村民们在土地上开荒种植花椒、沙仁等,同时村民按照村里的安排在地里种上黄栀子。2006年,王前黔得知要在此建水电站,就找到钟某富、兰某荣等商量分成未果,同年王氏兄妹以第三人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关岭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限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对王氏兄妹承包的龙洞梁西面荒山的侵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市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1、维持关岭县人民法院(2006)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2、加判: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对王氏兄妹的客田一带荒山的侵权。2007年5月1日,王前黔请人到争议地将村民种的作物拔了种包谷,因村民阻碍便停止了耕种。2007年10月,关岭县政府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精神,在北盘江流域规划开发建设马马崖梯级水电站,上述土地全部被纳入征收范围。关岭县政府对客田、龙洞梁土地进行勘丈登记。其间,曾通知王前黔现场指认,但其未亲自到场指认。2008年8月7日至同月13日,九盘村委会对客田、龙洞梁被征收土地的旱地面积进行了公示,公示的被征收的旱地面积是58.53亩。2009年7月30日对客田、龙洞梁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统计,附着物有黄果等,价值总金额228903元,对上述地上附着物公示明确属冯某猛、甘朝阳等19户村民所有。公示载明没有地上建筑物。补偿标准为:荒山1932.86元/亩;旱地13608元/亩。2012年10月,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贵州省北盘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新的旱地补偿标准为30513元/亩。在客田、龙洞梁一带实际被征收土地补偿面积为59.86亩,均按旱地标准进行补偿,总补偿金额为1826508.18元,发放给补偿对象的是1552532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总金额为228903元。上述补偿款经马马崖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村民大会多次讨论决定,所涉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按2008年7月26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执行,所涉资金除村集体提成15%由该县普利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代管外,其余农户个人所得补偿款(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委托该县普利乡人民政府按照公示结果依照新的征地补偿标准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分次全部兑现到个人账户。王氏兄妹认为关岭县政府征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后,其应当直接享有土地征拨(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关岭县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氏兄妹提出关岭县政府应直接支付其土地征拨(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原告讼争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已按照九盘村委会2008年7月26日村民代表大会的分配方案,所涉资金除村集体提成15%由该县普利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代管外,其余农户个人所得补偿款(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按照公示的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计算依据等分次全部兑现到个人账户,其征地行为合法。马马崖村委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与关岭县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氏兄妹诉请关岭县政府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王氏兄妹基于土地被征收后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并主张其对土地改良后的投入应予补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审判权限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王氏兄妹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氏兄妹提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关岭县政府应予赔偿的诉讼主张。庭审中,王氏兄妹表示放弃要求关岭县政府赔偿的房屋正房三间84㎡,偏房二间30㎡,晒坝面积78㎡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王氏兄妹提出的青苗补偿费被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王氏兄妹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青苗的所有者,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关岭县政府行为违法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氏兄妹的赔偿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王氏兄妹不服,上诉称:1、王氏兄妹对被征用的客田、龙洞梁土地承包、管理、经营是合法的。该使用权的取得有王氏兄妹与甘家签订的合同为证,并经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有效;2、关岭县政府征用并已使用了王氏兄妹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至今没有给王氏兄妹任何补偿,而是将土地补偿款发给侵害王氏兄妹土地使用权的人,是错误的,违法的;3、原判认定,马马崖村委会对土地赔偿款的分配与关岭县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氏兄妹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此推理作为否认王氏兄妹诉请赔偿的结论是错误的;4、原判对证据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关岭县政府赔偿其土地增值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2406912元。

关岭县政府辩称:1、本案所涉征收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理,行为适当,不适用行政赔偿;2、王氏兄妹请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斌、甘朝富(以下简称甘氏兄弟)及马马崖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上辩称理由与关岭县政府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氏兄妹认为关岭县政府应赔偿其土地补偿款(土地增值费)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的规定,本案中,甘氏兄弟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其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氏兄妹,因王氏兄妹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故承包方仍为甘氏兄弟,而王氏兄妹系土地流转的受让方。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因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主体只能是承包方。又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规定,政府在征用土地时,应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故王氏兄妹不能成为提高承包地上生产能力的土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因此,关岭县政府的土地补偿行为并无不当。王氏兄妹认为关岭县政府应赔偿其土地补偿款(土地增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氏兄妹请求关岭县政府赔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上诉理由。对于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因一审庭审中,王氏兄妹表示放弃其房屋正房三间84㎡,偏房二间30㎡,晒坝面积78㎡的行政补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对于地上附着的树木的补偿费,依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本案中,王氏兄妹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地上附着的树木系归其所有。因此,关岭县政府未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王氏兄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氏兄妹认为关岭县政府应赔偿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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