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帮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
委托代理人李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华,贵州省安顺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乐平乡大源煤矿。
负责人吴高勇,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坝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少华及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乐平乡大源煤矿(原平坝县乐平乡大源煤矿,以下简称大源煤矿)劳动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李旭,被上诉人陈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平坝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原告陈少华核准拨付每月伤残津贴1974元至2028年6月止,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2元。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0]10号;3、黔劳社厅发[2006]181号;4、安府发(2006)1号文件;5、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6、黔人社厅发[2012]23号文件;7、住院病历首页;8、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及收条。
原判认定:原告陈少华系第三人大源煤矿职工,2012年10月7日,原告陈少华在第三人大源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受伤。2012年12月17日经平坝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四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平坝人社局核准拨付原告陈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2元及伤残津贴1974元(按月支付)。同日,原告陈少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补助金共计57482元,伤残津贴1974元从2014年10月16日领取至今。原告陈少华与第三人大源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平人劳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第三人大源煤矿支付原告陈少华工伤保险待遇78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陈少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仲裁裁决。另查明,原告陈少华受伤时,第三人大源煤矿在安顺市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原平坝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四级伤残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陈少华因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应按月享受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被告平坝人社局作出核定支付原告陈少华的“伤残津贴1974元(每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2元”的通知,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被告平坝人社局作出该决定,无证据证明原告陈少华在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数额,而是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的安顺市为31585元,作为向原告陈少华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缴费工资依据,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陈少华要求被告平坝人社局撤销每月支付1974元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平坝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对原告陈少华支付1974元的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2元的行政行为;二、由被告平坝人社局依法重新对原告陈少华作出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坝人社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坝人社局不服,上诉称:一、我局支付被上诉人陈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2元及伤残津贴每月1974元,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四级伤残享受月数为21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的计算依据是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管理办法的意见》(安府发(2006)1号)文件的规定,受伤当年上一年度(即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是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贵州省统计局黔人计厅发(2011)23号《关于公布2011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被上诉人陈少华的年平均工资为3158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85÷12×21=55272元,长期待遇伤残津贴按月享受标准为:31585÷12×75%=1974元。二、我局对我县境内煤矿企业征收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及标准是按照下列逐级下发文件规定执行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0)10号;3、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推进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181号)文件;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管理办法的意见书》(安府发(2006)1号)文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企业职工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待遇也只能按照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管理办法的意见书》(安府发(2006)1号)文件规定标准支付,我局办理上诉人陈少华的工伤待遇是完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的,不存在行政支付不当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少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少华辩称:原判真正体现了依法治国,司法为民。上诉人平坝人社局的无理上诉,无疑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我的诉讼成本。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平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2、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3、平人劳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及拨付通知书。
原审第三人大源煤矿二审未进行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平坝人社局向被上诉人陈少华核拨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21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补助金。按本人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少华因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应按月享受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但是,上诉人平坝人社局作出的《平坝县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核定支付被上诉人陈少华的“伤残津贴1974元(每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2元”,并未按照被上诉人陈少华在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数额计算,而是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的安顺市为31585元,作为支付被上诉人陈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依据。因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坝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但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行政确认”不当,应当为“劳动行政给付”,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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