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小红。系上诉人何先云之子。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谭梦迪,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先云因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市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紫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红、温钦友,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谭梦迪,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市公司提交的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宗地乡宗地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宗地村委会)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时任宗地乡村委会主任的何某伦的询问笔录均证实1998年第二轮延包土地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未登记在上诉人何先云或其家人的名下,且上述证明及询问笔录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何先云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颁发紫国土资国用(2010)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何先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先云身份证;2、宗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资国用(2010)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征地协议;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31、32号司法鉴定意见;6、鉴定费5000元的发票。以上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何先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先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原审原告何先云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先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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