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明洪、李明鹏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普定县马官镇余官炮竹厂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洪,贵州省普定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上诉人李明洪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欢。

委托代理人涂松松。

原审第三人普定县马官镇余官炮竹厂。

法定代表人张文化,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

委托代理人洪应,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明洪、李明鹏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洪,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欢、涂松松,原审第三人普定县马官镇余官炮竹厂(以下简称余官炮竹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洪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明洪、李明鹏系李某山、汪某(以下简称李某山夫妇)之子。李某山夫妇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及2014年3月1日与第三人余官炮竹厂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第三人余官炮竹厂职工。李某山夫妇均在生产岗位。2014年6月9日18时04分许,李某山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汪某及其孙子李某文、李某武、李某金,沿434县道从马官往普定方向行至同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同城大道从安顺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的张某波驾驶的贵X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山夫妇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山、张某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李某文、李某武、李某金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李某山夫妇之子李明洪、李明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对李某山夫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官炮竹厂于2014年6月3日起季节性停产,除行政人员外其余员工放假休息,2014年11月17日,该厂经普定县安监部门批准同意恢复生产。2014年6月9日,李某山载妻子汪某及其孙子李某文、李某武、李某金一行共5人回普定县鸡场坡乡老家,李某山驾驶摩托车行至马官与普定同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山夫妇死亡。李某山夫妇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此外,第三人余官炮竹厂从2014年6月3日起季节性停产,生产岗位工人放假。2014年11月17日,经普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定安监局)批准同意恢复生产。

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安顺人社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父母李某山夫妇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普定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2014年6月9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余官炮竹厂停产期间,生产岗位工人放假,李某山夫妇均未上班,交通事故与其履行岗位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山夫妇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2014年6月9日原告父母先由第三人通知上班,因临时停电又由第三人通知下班的,他们下班回居住地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洪、李明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洪、李明鹏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明洪、李明鹏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本案的实际情况、未核实清楚相关证据的来源渠道是否合法、真实,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刘某元、李某发、王某春、罗某祥、李某学及王某会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均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停产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表、巡查记录表、普定安监局证明系原审第三人事后后补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调查笔录不合法。被上诉人是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按相关规定,行政部门应提前调查审核相关证据证言,再经行政部门依照法律研究决定作出最后认定,该证据是在2014年12月30日调查的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真实性;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册、原审第三人2014年全年用电记录,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2014年6月份并未停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2014年6月9日因停电导致工厂无法上班,李某山夫妇才从工厂返回居住地,李某山夫妇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伤死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针对李某山夫妇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依法认定。

上诉人李明洪、李明鹏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明洪、李明鹏身份证复印件、普定县鸡场坡乡纳雍支村村民委员会、普定县公安局鸡场坡派出所证明;2、李某山夫妇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李某山夫妇鉴定文书及户口注销证明;4、李某山特种作业操作证;5、第三人2014年用电情况统计;6、李某山夫妇工资情况证明及2013年第三人工资表。

被上诉人安顺人社局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是在对本案事实及证据严格审查后才作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审第三人2014年用电统计表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处于生产状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正确、合法。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处于停产状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正确、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证实、合法、有效。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4年12月9日刘某元、李某发、王某春、罗某祥、李某学、王某会调查笔录;6、会议记录、停产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表、巡查记录表、普定安监局证明;7、厂区宿舍照片2张;8、李某发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9、2014年12月30日调查笔录;10、余官炮竹厂装药作业现场图;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审第三人余官炮竹厂述称:一、我厂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来源渠道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和充分,能够证明我厂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停产放假,故上诉人父母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我厂生产车间的监控资料只保存30天无法调取,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调取;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上诉人的质疑属主观猜测,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厂已停产,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余官炮竹厂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会议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停产报告、现场检查记录;3、普定安监局证明;4、普定安监局同意余官炮竹厂恢复生产的批复;5、照片四张;6、网购火车票详情。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对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2014年的用电情况,不能反驳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关于第三人从2014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处于停产状态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但一审判决对以下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5、9,因系一人执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人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原判予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会议记录、停产报告、巡查记录表为用人单位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现场检查记录表“周宏”签名不实,且为一人执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普定安监局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7、10,因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能佐证原审第三人是否停产,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一审判决未认定不当;五、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因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确认意见同上;六、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向普定安监局调取的停产报告一份(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及整改复查意见书各二份(复印件)、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一份(复印件)及同意恢复生产的批复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6中普定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存有异议,为查明事实特申请调取;2、向贵州省普定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报税记录一份(原件)。证明目的:余官炮竹厂是否真正停产;3、向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说明一份(原件)。证明目的:余官炮竹厂是否真正停产;4、向余官炮竹厂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目的:余官炮竹厂是否真正停产。

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都证明不到出交通事故的当天余官炮竹厂是否真正停产;对证据2-4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对证据1-4予以认可。

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中的现场检查记录及整改复查意见书,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停产报告、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及同意恢复生产的批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2-4,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第三人余官炮竹厂从2014年6月3日起季节性停产,生产岗位工人放假,2014年11月17日经普定安监局批准同意恢复生产”的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中原审被告安顺人社局提供的有效证据并不能认定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解决的焦点问题,一是李某山夫妇死亡当天余官炮竹厂是否停产;二、李某山夫妇死亡当天是否因工作原因到该厂上班;三是李某山夫妇死亡时间和地点是否为“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标准,也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三者相互关联,缺一不可。但在因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可以作适当合理的延伸。“上下班途中”的“上下班”系因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途中”则系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标准应作宽泛理解,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情形的,理应认定为工伤。具体为:“工作原因”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生活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等;“工作时间”应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等;“工作场所”不能仅理解为劳动场所,具体包括用人单位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本案中,本院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李某山夫妇死亡当天余官炮竹厂是否停产的问题。

被上诉人安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李某山夫妇死亡当天余官炮竹厂停产,于2014年11月17日才恢复生产。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会议记录、停产报告、巡查记录表、现场检查记录表、停产证明。因普定安监局同意余官炮竹厂于2014年11月17日恢复生产的批复系原审第三人余官炮竹厂提供,并非被上诉人安顺人社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和一审时提供,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由普定安监局出具的停产证明所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余官炮竹厂停产后于2014年11月17日才恢复生产并无事实根据;因会议记录、停产报告、巡查记录表为原审第三人单方制作,且上诉人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2014年6月4日普定安监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用人单位“周某”的签名明显不真实,且载明执法人员的签名为一人所签,无法证明有两名工作人员执法,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的规定,且其检查情况载明“停产”与本院二审调取的2014年6月30日整改复查意见书的复查情况载明“混药车间工人未按要求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已整改)”、“A007结鞭车间明插头(已整改)”的内容相矛盾。既然2014年6月3日起已经停产,次日现场检查时也停产,就不存在同月30日复查已经整改的情形;因普定安监局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余官炮竹厂停产的证据。基于此,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且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山夫妇死亡当天余官炮竹厂停产的事实,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余官炮竹厂电费清单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

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李某山夫妇死亡当天余官炮竹厂真正停产,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

二、关于李某山夫妇死亡当天是否因工作原因到该厂上班的问题。

被上诉人安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余官炮竹厂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停产期间,包括李某山夫妇在内的生产岗位工人全部放假。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为刘某元等九人的调查笔录。经审查,被上诉人安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9日对余官炮竹厂职工刘某元、李某发、王某春、罗某祥、李某学、王某会,以及于同年12月30日对张文化、潘某林、周某的调查笔录,因刘某元、李某发、王某春、罗某祥、李某学及王某会均系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而张文化系用人单位厂长,潘某林系股东,周某系分管负责人。上述人员均与用人单位余官炮竹厂有密切关系,陈述内容均对用人单位有利,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对上述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某某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某某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上述调查笔录载明行政执法人员虽为两人,但签名均为一人所签,无法证明实际为两名工作人员执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关于不得一人执法的规定,不应采信。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父母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而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却不认为是工伤,故应当由原审第三人余官炮竹厂承担证明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余官炮竹厂停产,生产岗位工人全部放假、均未上班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调取的2014年6月30日整改复查意见书的复查情况载明的“混药车间工人未按要求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已整改)”、“A007结鞭车间明插头(已整改)”证明的事实不符。余官炮竹厂在二审答辩及本院向其调取监控的证明中均称生产车间监控资料只保存30天无法调取。因其职工李某山夫妇从2014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起,至同月30日普定安监局整改复查意见书载明其生产车间监控系统已整改时止,时间并未超过30日。但余官炮竹厂要否定李某山夫妇于2014年6月9日上班,应当及时保存和提供当天生产车间监控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因该用人单位并不能举证,且无正当事由,故应当由其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未上班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推定原审原告李明洪、李明鹏的主张成立。

因此,被诉行政行为无确凿证据证明2014年6月9日李某山夫妇未上班,故应认定李某山夫妇2014年6月9日因工作原因到余官炮竹厂上班。

三、关于李某山夫妇死亡时间和地点是否为“下班途中”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用人单位余官炮竹厂的职工李某山夫妇于2014年6月9日18时04分许因工作原因从该厂返回普定县鸡场坡乡老家途中,在马官与普定同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情形,系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因此,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安顺人社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前后不一,部分证据存有疑点,证明是否因工作原因的主要证据系孤证且取证程序违法,部分证据为用人单位单方出具,上诉人有异议。因此,这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充分确凿地证明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天用人单位余官炮竹厂停产、生产工人均未上班的事实。上诉人李明洪、李明鹏之父母李某山夫妇的死亡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亦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情形。故本案用人单位职工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因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均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故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行政行为认定2014年6月9日余官炮竹厂停产、李某山夫妇均未上班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认为李某山夫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天与其工作无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形;被上诉人安顺人社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人执法,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撤销并可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理应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余官炮竹厂停产、生产岗位工人放假,继而认为李某山夫妇当天均未上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交通事故与李某山夫妇履行岗位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从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将被诉行政行为表述为“对李某山夫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上诉人李明洪、李明鹏作出关于原审第三人普定县马官镇余官炮竹厂职工李某山、汪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李明洪、李明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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