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英,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菊,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萍,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秀,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琴,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兰,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聪,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付。
委托代理人罗建辉。
原审第三人高玉芸,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审第三人高玉佩,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原审第三人高玉芸之妹。
上诉人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琴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徐聪,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付、罗建辉,原审第三人高玉芸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定: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存凤系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之母亲,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系原告黄存凤孙女。1984年7月26日,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4年3月2日,高某仁将(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中分割所得的靠北面的房屋赠予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同年3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原贵州省平坝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平坝区公证处)为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出具(2004)平民公证字第48号公证书。2004年4月28日,平坝区政府为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用其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与高某梅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互换,双方到平坝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平坝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
2007年4月18日,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及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黄存凤已于2004年3月2日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平坝区中山中路8号的房屋一间赠予其孙女高玉芸、高玉佩,并由平坝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与高某梅对各自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互换,也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高某仁与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签订的“赠予合同”、“(2004)平民公证字第48号公证书”、“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为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未侵犯七原告的合法权益。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黄存凤、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不服,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与高某梅互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本就违反法定程序。该二证历史上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根源,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公平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裁定将高某梅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字号认定为“第XX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存凤系其余六上诉人的母亲,系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的祖母。相互之间涉及的共有、继承、赠与及互换关系,证明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的(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七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害关系。因此,七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七上诉人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犯,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才能从法律上予以判断。故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的(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侵犯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继而认定七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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