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忠贵。系上诉人付洪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秀云,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謇。
委托代理人张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安德祥。
原审第三人付忠礼。
原审第三人付洪喜。
原审第三人付忠奎。
上诉人付洪海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謇、张庆,原审第三人安德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付洪海,原审第三人付忠礼、付洪喜及付忠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因上诉人付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应当按照上诉人付洪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按照原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洪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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