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尚学。系原告刘永芬之子。
原告杨尚俊。系原告刘永芬之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波,县长。
被告王朝付。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王朝付请求判令王朝付停止侵占其承包地、恢复原状一案中,原告刘永芬、杨尚学及杨尚俊以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自愿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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