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孝华。
原告付贤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地址在本市毓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国庆。
委托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国军、马孝华、付贤金不服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国军、马孝华、付贤金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国庆、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3日,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在《贵阳晚报》登载《关于对花溪区金竹社区竹林村、金山村无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写明:花溪区金竹社区竹林村五组(梨树脚)、十一组、十二组,金山村大寨组、长滩组违法建筑房主:花溪区金竹社区竹林村五组(梨树脚)、十一组、十二组,金山村大寨组、长滩组范围内……公告图片编号076房屋……,以上七十二栋违法建筑的房主,经查,你户因未经规划等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建房,所建房屋应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我局对以上七十二栋违法建筑房主作出于本公告送达之日起4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若期限届满未自行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邓国军、马孝华、付贤金诉称,原告居住在花溪区竹林村丫河寨,涉案公告中所示的公告图片编号076号房屋是原告建设且为原告所属的住宅。2015年3月,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公告,称原告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建房,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清原告房屋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涉案公告是错误的。现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无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3日《贵阳晚报》公告一份,证明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2013年7月15日被告对安晏平、申万再作出的执法调查通知书及2013年7月19日对王永禄作出的执法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知道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贵阳市城乡综合执行局辩称,我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执法巡查中发现案涉房屋,遂按照工作程序向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函询案涉房屋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该局核实后复函确认案涉房屋未办理规划手续,因此,案涉房屋确系违法建筑。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并未有人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我局无法确认案涉房屋所有人。根据《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我局可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违法建筑所有人接受处理。我局在2013年8月7日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涉案房屋权利人接受调查处理。由于无人在公告期内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且该房屋确系违法建筑,我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我局通过公告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复函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系违建房屋;2、2013年8月7日公告,证明被告2013年8月7日公告通知原告接受调查;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涉房屋状况;4、2015年3月23日无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公告,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依照《城乡规划法》64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相应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和原告房产不具有关联性。复函所称的35户,并不能证明包含原告的这一户;证据2不具合法性,根据相关法规,无法确定所有人的才能公告,本案原告及其家属都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也下达过执法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是可以确定的,不属于公告的情形;证据3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几份勘验笔录上的时间和人员是相同的,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的房屋进行勘验,且没有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参加勘验,见证人签字应该是在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见证人才某某,对该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是本案诉争的对象,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本案涉及的房屋是位于村集体土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处罚权限,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复函和照片能够确认涉案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因此被告无法确定房屋的权属,同时在调查过程中涉案房屋的居住人员拒绝配合调查,不能确认房屋的权利人,只能通过公告的形式处理。勘验笔录记载了房屋的状况,具备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曾经通知原告进行调查,但其拒绝配合调查,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讼争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被告下属经开区分局复函中写明“关于竹林村十一组、十二组35户修建情况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经核实竹林村十一组、十二组35户修建的房屋(图片所示部分)未到我局办理过规划手续。”同年8月7日,被告在《贵阳晚报》上登载公告,公告载明“花溪区竹林村五组(梨树脚)、十一组、十二组、金山村大寨组、长滩组违法建筑房主:2013年1月以来,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花溪区竹林村五组(梨树脚)、十一组、十二组、金山村大寨组、长滩组范围内共101栋房屋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经查实,该101栋房屋的建设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属违法建设行为。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已对该101栋违法建筑进行编号及拍照取证备案。现根据《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43条之规定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本公告之日起,花溪区竹林村五组(梨树脚)、十一组、十二组、金山村大寨组、长滩组101栋违法建筑房屋须在60日内至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相关违法建筑取证图片资料,请登录金黔网在线查看。网址:http://www.gog.com.cn/)二、在本公告限期内接受调查处理的,将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逾期未主动接受调查的,将视为无主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后果由违法建筑建设者自负。”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筑综强执字[2015]第0000782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写明“公告图片编号076:你(单位)花溪区竹林村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因未经规划等行政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依据本机关2013年公告送达无主违法建筑处罚决定,根据《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之规定,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能履行拆除义务。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所建违法建筑于法定期限届满后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单位)支付或者以料抵工。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在《贵阳晚报》上登载《关于对花溪区金竹社区竹林村、金山村无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写明“花溪区金竹社区竹林村五组(梨树脚)、十一组、十二组,金山村大寨组、长滩组违法建筑房主:花溪区金竹社区竹林村五组(梨树脚)、十一组、十二组,金山村大寨组、长滩组范围内……公告图片编号076房屋……,以上七十二栋违法建筑的房主,经查,你户因未经规划等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建房,所建房屋应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我局对以上七十二栋违法建筑房主作出于本公告送达之日起4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若期限届满未自行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同时《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在接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后,应对该举报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就涉诉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情况、房屋状况等进行核实,涉诉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经相关职权部门进行认定后责令相对人自行改正。在相对人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时,依法进行告知并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对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义务的,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应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本案中,被告仅凭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在该局办理规划手续的复函即在2013年8月7日在《贵阳晚报》上公告确认花溪区竹林村五组等涉及101栋房屋为违法建筑。作为本案原告虽未办理规划手续,但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被告不具有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职权,其径行以规划复函未办理手续认定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属超越职权行为,且致房屋修建人权利受损。此后被告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此后才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故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无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职权的问题,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规划主管的行政处罚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花溪区金竹社区竹林村、金山村无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中关于图片编号076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灵
审 判 员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韩 益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