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洪云与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安德祥、付忠礼、付洪喜、付忠奎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洪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秀云,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謇。

委托代理人张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安德祥。

原审第三人付忠礼。

原审第三人付洪喜。

原审第三人付忠奎。

上诉人付洪云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謇、张庆,原审第三人安德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付洪云,原审第三人付忠礼、付洪喜及付忠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因上诉人付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应当按照上诉人付洪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按照原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洪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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