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新华诉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拆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0
原告程新华。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市青岩镇交通路240号。

负责人蔡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新华不服被告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新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青岩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岩镇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将原告位于本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组6号附1号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程新华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新建的位于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6组的房屋张贴公告,公告称“我镇政府向你送达了拆除决定书,你在限期内未履行拆除义务,现我乡政府决定在2015年2月13日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你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行拆除。”2015年3月24日将原告新建的四层楼房强行拆除,而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过责令停建、限期改正、拆除决定等通知。被告张贴的公告中并没有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被拆除后照片一张;2、2015年2月9日青岩镇政府公告一份;3、证人谭某某证言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位于本市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组的房屋于2015年3月24日被被告拆除。

被告青岩镇政府辩称,原告未在违建户名单的范围,因此无法核实其建筑物被拆除是否系被告所为,由我们依法拆除位于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的部分违法建筑物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拆除建筑的建房人,因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所列身份信息,我们分别致函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花溪分局、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其建房情况。经核实,原告在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和建房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青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6月15日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青岩镇政府的关于程新华等4户在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组修建房屋办理手续的回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补充的,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证人谭某某系本市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组六组组长,其证实于2013年在本市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组自行修建房屋。2015年2月9日被告在本市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组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告知将在同年2月13日对未依法取得花溪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公告上未注明房屋所有人。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镇政府,其有权对其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在发现有违法建筑的行为后,应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违法建筑的事实后需责令相对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在当事人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时,可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对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义务的,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可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既未出具任何书面法律手续,亦未履行相关违章建筑行政确认程序,过程中忽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目的虽正当,但其实施过程野蛮简单粗暴,亦不能被认定为合法之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程序正当的意义远大于拆除违章建筑的意义。因此,对本案所诉被告之行政行为强制措施行为,应认定为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拆除房屋的建房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主张,被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其认为辖区范围内有人违法建房,其应当对建房行为的实施人、修建的房屋状况以及是否办理合法建房手续等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调查材料证实其拆除的房屋与原告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程新华位于本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塘夫寨组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相鹏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韩 益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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