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东培诉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城建法定职责案一审2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0
原告谢东培,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地址在本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花溪区行政办公大楼B区2层。

法定代表人练余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辰茜,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晓兵,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东培因认为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称花溪城管局)不履行城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东培,被告花溪城管局的负责人王贵、委托代理人金辰茜、徐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拆除本市花溪区大将路22号彭镇凡户(钱科志户)的违法建筑,该建筑物至今未拆除。

原告谢东培诉称,我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举报本市花溪区大将路22号钱科志(彭镇凡)家正在修建严重影响我家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违法建筑,此时只是框架。我于2013年3月2日发现彭家违法建筑居然已完成了室内外装修。被告在此过程中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从2013年3月18日起我多次向被告递交举报书、申请书、情况汇报等,恳请被告尽快对彭家五处违法建筑范围进行认定。被告对我的举报材料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16日我到被告处了解拆除违法建筑的进展情况时,被告拿出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花溪大将路22号钱科志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告知我“该鉴定报告认为拆除钱科志家的违法建筑会导致合法建筑垮塌,只能采取罚没方式处理,在今后房屋征收中该部分不予补偿”。我当即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钱科志家的违法建筑共有5处:1、在其房屋顶面修建了一层平房;2、在其房屋侧面修建了一栋封堵最先到达我家房屋的公共通道的3层楼房;3、挤占地盘修建了一栋可独立进入该户新建房屋的2层建筑;4、在其房屋前面修建一个妨碍其他业主通行的院坝;5、在其房屋后修建一栋严重影响我家通风、采光和日照的3层楼房。我认为,采取罚没方式不拆除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影响的违法建筑是有除外条件的,那就是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没有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钱科志家的房屋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明显侵犯我家的合法权益。对违法建筑拆除时只要方法得当且施工谨慎,不会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拆除违法建筑不损及合法建筑是拆除方法和施工技巧问题。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到场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调查取证。现请求: 依法判决被告必须履行拆除花溪大将路22号钱科志家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到花溪区城管局反映城管大队控违、拆违不作为时,城管局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9张;2、原告到花溪区纪委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拆违不作为、效能低、失职、渎职时,区纪委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2张;3、原告到花溪区组织部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拆违工作中不称职时,组织部干部监督科张旭元科长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4张;4、原告到花溪区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工作中不履行党员干部义务时,活动办工作人员许厚明同志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5、原告到花溪区委反映花溪大将路22号彭家修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建筑、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不作为,城管局有关党员干部乱作为时,区委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 6、原告到花溪政府反映花溪城管大队、城管局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不作为、乱作为时,区政府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3张;7、原告到花溪区规划局举报花溪大将路22号彭家修建严重侵权的违法建筑,规划局工作人员陈晓燕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8、原告到花溪区住建局举报违法建筑时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2张;9、原告到花溪区住建局举报违法建筑时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2张;10、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7年1月30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1、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8年2月27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2、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8年8月5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3、花溪区城管局党组书记、局长王愿坚2013年5月31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的举报人谢东培2013年5月31日《会议发言》副本;14、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张立同志2013年6月3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10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5、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7月22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13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6、 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7月23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8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7、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8月1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8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8、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2014年4月21日《区城管局关于县级领导大接访的办理答复》复印件。

被告花溪区城管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钱家违法建筑,其以举报人身份提出,本案是行政案件,原告与其诉请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花溪区城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花溪区信访局记录及回复;3、贵阳市信访局登记表及回复,2-3证明原告作为信访人或者举报人反映彭家违法建筑情况,被告对花溪区和贵阳市两级信访局作出书面答复 ;4、彭镇凡户违建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2013年5月被告已经对彭家违法建筑立案并作出了处罚决定;5、鉴定报告,证明已经对彭家违章建筑准备拆除,因该违法建筑是在原合法建筑基础上搭建,在拆除过程中要从安全性和技术方面进行论证,该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为拆除该违章建筑进行安全性论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600号限期拆除决定(存根);2、花行责通字(2013)第00032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存根);3、花行罚告字(2013)第0001422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存根);4、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5、花房监字第152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处罚告知通知中没有将违法建筑列出来,没有明确违法建筑的面积、范围和位置,没有具体细化;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为了保留钱科志家违建房屋而制作的,违法建筑是后来建设的,其合法建筑施工质量较差且房屋整体性差,其违法建筑不会与合法建筑融为一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除了原告反映信访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交的证据1-9、13-1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花溪中队对本市花溪区大将路22号彭镇凡(钱科志)户违法建筑一事进行投诉。2013年5月30日,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彭镇凡(钱科志)户违法建筑一案立案调查,2013年5月30日对彭镇凡作出花行责通字[2013]第000325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彭镇凡户对其于2011年6月在花溪区大将路22号未经规划等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房屋在2013年6月5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013年6月6日,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彭镇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年7月9日作出(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彭镇凡户在2013年7月12日前自行拆除其未经规划等行政部门许可在花溪区大将路22号擅自修建的100平方米建筑。2013年7月18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花溪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大将路22号彭镇凡户,其修建的房屋自2007年8月30日至今未在我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22日,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经我局房监所档案查询,彭镇凡位于大将路22号(花溪仙人洞路8号)房屋一至三层共173.40平方米,于1994年9月在房监所进行初始登记,2006年9月进行验换证(验换证时根据土地证编号变更为9号)时,房屋面积为173.40平方米,其余部分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由相关部门确定。”被告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彭镇凡(钱科志)户的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2013年12月30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ZXD05913120000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为“钱科志房屋主房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评为CU级。因其主房自身施工质量较差,且房屋整体性差,拆除钱科志房屋主房违建部分极易对其原有合法部分结构安全造成影响,主房合法部分采用空斗墙砌筑,且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很低,这种墙体受震动或撞击后极易出现裂缝或局部破损,楼屋面均为现浇板,在拆除时连接点部分时施工难度大。鉴于以上原因建议对钱科志房屋主房违建部分采取维持现状,并建议户主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主房进行加固以确保后续使用年限中的安全性。2、钱科志房屋厢房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评为CU级。因其厢房与周围房屋无连接,建议在采取可靠围护措施并制定可靠拆除方案后可对其进行拆除。”因被告对彭镇凡(钱科志)户作出(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后一直未再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庭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到庭对编号为ZXD059131200009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鉴定人提出该鉴定报告是因被告的要求对花溪区大将路22号房屋安全性鉴定,其鉴定结论仅是建议,房屋分合法部分和违建部分。违建部分有主房和厢房,对违建主房部分因安全性差,建议维持现状。经询,鉴定人认为在现有的建筑技术水平下“先加固原有房屋(合法部分)后才能拆除违建部分。”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彭镇凡(钱科志)户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另行搭建建筑物予以的拆除法定职责,导致其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受损,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被告有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彭镇凡(钱科志)户的建房行为已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7月9日对彭镇凡(钱科志)户作出了(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该户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整个执法活动,对其所认定的违法建筑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在(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被告未作出进一步行政行为,致彭镇凡(钱科志)户的房屋违法状态延续至今,并由此引起讼争,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对编号为ZXD059131200009号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目的是“确定彭镇凡(钱科志)户的违法建筑是哪些,位置在哪里,尺寸范围是多少”,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对彭镇凡(钱科志)户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中已对该户的违法建筑进行了认定,故原告提出对编号为ZXD059131200009号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编号为ZXD059131200009号鉴定报告,以证明“已经对彭家违章建筑准备拆除,因该违法建筑是在原合法建筑基础上搭建,在拆除过程中要从安全性和技术方面进行论证,该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为拆除该违章建筑进行安全性论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应拆除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是其在如何安全妥当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的过程中采取的技术手段,目的是确保拆除违法建筑时不危及房屋合法部分的安全。被告应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的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原房屋的合法部分,而非以鉴定结论为由不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职责。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调取本市花溪区大将路22号彭镇凡户合法部分施工图及购房合同、被告关于查处彭镇凡户修建违法建筑的全部卷宗材料、被告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立案审批表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2013年6月6日作出的案件查处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有关人员对违法建筑查处情况的全部卷宗材料、1996年7月8日批准彭镇凡户建车库和厨房的申请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编号为ZXD059131200009号鉴定报告的全部卷宗材料、现场勘测平面图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责,而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作出(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对该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依法对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履行行政强制法定职责。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灵

审 判 员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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