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乐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0
原告陈乐鲜。

委托代理人刘朝伦,77岁。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支刚,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

委托代理人何军。

第三人陈再春。

第三人陈友春。

委托代理人何芝香,系陈友春之妻。

第三人陈尧。

第三人陈乐胜。

委托代理人陈禹仲,系陈乐胜之子。

第三人陈乐庆。

第三人陈乐祥(原三组代理组长)。

第三人官舟镇艾星(爱星、爱新)村三组。

代表人陈乐平,组长

第三人:本县官舟镇艾星(爱星、爱新)四组。

代表人:陈乐永,组长。

原告陈乐鲜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乐鲜及委托代理人刘朝伦,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海,何军,第三人陈再春、陈乐庆、陈尧,第三人陈友春及委托代理人何芝香,,第三人陈乐胜及委托代理人陈禹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乐祥、第三人艾星(爱星、爱新)村三组、第三人艾星(爱星、爱新)四组的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审查立案,同日向申请人陈乐鲜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陈再春、陈友春、陈尧、陈乐庆、陈乐胜送达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对争议地进行调查。于2014年7月11 日作出了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2014年8月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陈乐鲜作为艾星村三组的农户在落实责任制时在本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桂英原承包的土地属于艾星村四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申请人陈乐鲜要求使用杨桂英原承包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陈乐鲜与杨桂英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土地不属于财产,不能继承,故申请人陈乐鲜主张继承使用杨桂英原承包土地的理由应不予支持;艾星村四组集体召开群众会议,收回杨桂英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申请人陈再春、陈友春、陈尧、陈乐庆、陈乐胜5户农户有法可依,本府应予以维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地地名水井塆(又岩青)由被申请人陈再春使用;塘跟前和小谷平一块土由被申请人陈友春使用;反背林和小谷平一块田由被申请人陈尧使用;小谷平一块田和羊山土陈乐庆使用;长坡头(又称碾房湾)和小谷平一块土被申请人陈乐胜使用”。被告为证实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一、程序方面证据(1-6号):

1、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对本案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沿信联办发(2014)11号信访事项紧急通知,证明案件来源。证据3-6: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应诉通知书送达回执、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回执。证明处理该行政案件的程序合法。原告对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对同一争议地作出2个处理决定,即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且2个决定都不合理。对2-6号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事实方面证据(7-30号):

7、杨贵英的承包证,证明杨贵英是个人承包的土地、山林。8、陈乐鲜询问笔录,证明其与爱心村四组陈再春等5户发生争议的事实。证据9-26:陈乐永询问笔录、村委会说明、陈乐祥、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卡、户籍证明、爱心四组情况说明、官舟镇对陈乐鲜调查笔录,农业局对陈乐鲜调查笔录、对陈志春的调查笔录、对陈守文的调查笔录、对陈乐林的调查笔录、对陈乐秀的调查笔录、对文竹英的调查笔录、对陈友春的调查笔录、对陈富春的调查笔录、对陈洪春的调查笔录证明:(1)、杨贵英是爱心村四组村民,落实责任制时是个人向爱心村四组承包的责任地,杨贵英死后,四组集体将其承包地收回发包给该组陈再春、陈友春、陈尧、陈乐庆、陈乐胜5户农户使用。(2)、陈再春、陈友春、陈尧、陈乐庆、陈乐胜系爱心村四组村民。陈乐鲜系爱心村三组村民。(3)、当时爱心村三组组长是陈乐祥,四组组长是陈乐永。27、陈友春等5户的承包证,证明争议地已由该5户承包。28、相关文件,证明争议地属爱心村四组集体所有。29、情况说明,证明经爱心村委会电话联系陈友春等5户不同意调解。30、沿国土资呈(2014)94号调查报告,证明按程序上报。陈乐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友春等5户承包杨贵英的土地是在我与他们为争议地发生纠纷后才承包的实际抢占的。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乐鲜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官舟镇政府的综合报告、官舟镇司法所对陈再春等人的调查笔录、医药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杨贵英土地承包证及土地承包明细表、沿府行决字(2014)24号处理决定书、沿府行决字(2014)27号处理决定书、铜府行府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请求撤销陈友春等5户的承包证;落实责任制时争议地系杨贵英承包;原告陈乐鲜对杨贵英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对该争议地作出2个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以及原告申请铜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

原告陈乐鲜诉称,父亲陈春生与杨桂英长期同居在一起,存在着事实婚姻关系,而我从小随杨桂英长大,杨桂英对我尽了抚养义务,我对杨桂英尽了赡养义务。1988年去世后,我对杨桂英进行了安葬,杨桂英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由我继承,故请求撤销沿府行决字(2014)27号处理决定,判决杨桂英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管理,并判令过错方对原告进行应有的补偿。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杨桂英是艾星村四组居民,承包土地时是个人承包的,原告陈乐鲜是艾星村三组,与杨桂英不属同一经济组织,原告陈乐鲜在艾星村三组承包有土地,因土地不是财产,不能继承,故该争议地应当由艾星村三组的居民承包,请法院维持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陈再春、陈友春、陈尧、陈乐胜、陈乐庆述称,争议地是我们四组集体的,在落实责任制时承包给我们组村民杨桂英的,杨桂英只有一女儿,其女在集体时已外嫁他村,杨桂英死后,我们组将争议地收回,并通召开群众会后重新发包给我们五户农户耕种。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分别为:小谷平、水井垮(又称岩青)、长坡头(又称碾房湾)、羊山土、反背林、塘跟前,类别均为耕地,所有权属于官舟镇艾星村四组。解放前,原告陈乐鲜的父亲陈春生与杨桂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乐秀(1941年生),之后再未生育子女。1953年陈春生与杨桂英离婚,杨桂英落户居住于艾星村四组。离婚后陈春生又与杨秀芬结婚并落户居住于艾星村三组,后生育陈乐印和原告陈乐鲜。集体时(落实责任制以前),陈乐秀外嫁官舟镇新场村高脚昌组村民刘国海。落实责任制时,杨桂英作为艾星村四组的农户在该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1984年3月取得《土地、荒山、林木、水面承包证》,原告陈乐鲜作为艾星村三组的农户在该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乐秀作为官舟镇新场村高脚昌组刘国海农户的家庭成员在该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桂英生前原告陈乐鲜对其尽了赡养义务,1988年杨桂英去世后,原告陈乐鲜对其进行了安葬,并继承了杨桂英的财产(房子和牛栏)。原告陈乐鲜认为杨桂英是其大妈,其尽生养死葬的义务,要求继承财产和土地。而艾星村四组认为杨桂英已死,于是将其土地收回发包给该组居民陈再春、陈友春、陈尧、陈乐庆、陈乐胜5户农户使用。其中:陈再春使用土地地名水井垮(又称岩青)、陈友春使用塘跟前和小谷平一块土、陈尧使用反背林和小谷平一块田、陈乐庆使用小谷平一块田和羊山土、陈乐胜使用长坡头(又称碾房湾)和小谷平一块土。为此,原告陈乐鲜要求被告将争议地处理由其继承、使用。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审查立案,同日向原告陈乐鲜送达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对争议地进行调查。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接着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由陈再春、陈友春、陈尧、陈乐庆、陈乐胜5户农户使用。其中:陈再春使用土地地名水井垮(又称岩青)、陈友春使用塘跟前和小谷平一块土、陈尧使用反背林和小谷平一块田、陈乐庆使用小谷平一块田和羊山土、陈乐胜使用长坡头(又称碾房湾)和小谷平一块土。原告陈乐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以铜府行府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

另查明:1、被告作出的2014年8月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没有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亦未主持调解。2、被告于2014年7月11 日对同一争议的土地作出了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或是否被收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出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足以证明沿府行决字(2014)27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其出示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原告陈乐鲜与第三人陈再春、陈友春、陈尧、陈乐庆、陈乐胜及官舟镇艾星第三、第四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由于没有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被告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并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剥夺了被申请人答辩的权利,也没有先行调解。而且被告于2014年7月11 日对同一争议地已作出了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对该决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或被收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于2014年8月1日重复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勉

审 判 员  邱忠强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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