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由飞,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地址在本市省政府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陶久强,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中柱不服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中柱及委托代理人卢成东,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陶久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该通知写明:六枝特区中柱煤矿(胡中柱),你单位报来《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转让(兼并重组)申请》收悉。根据《对请求协调解决六枝特区中渝煤矿矿界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378号)、《关于六枝特区中柱煤矿延续预留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2]352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解决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矿区范围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79号)等文件精神,请你矿待矿界纠纷解决后,再申报兼并重组相关手续。现退回相关申请资料。
原告胡中柱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将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柱公司)依法转让给国电六枝特区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家寨公司),并将中柱公司的所有证照及印鉴连同公司财产一起移交给安家寨公司,约定由安家寨公司负责国土资源厅采矿权的变更,但原告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查询后,4月13日拿到相应文件《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在该文件中被告以中柱公司与中渝煤矿有矿界纠纷为由,退回了中柱公司的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事实上,原告拥有合法的采矿权证,并无矿界纠纷。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贵州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府行复不字(2015)44号);3、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31号);4、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5、关于同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中渝煤矿等15对煤矿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黔能源发(2010)711号);6、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转受让协议(2011年7月4日签订)
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辩称,原告的矿区范围与六枝特区中渝煤矿矿界有争议,不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厅作出的《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六枝特区中柱煤矿调整矿区范围申请资料;2、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89号;3、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4、《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解决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矿区范围问题的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79号);5《对请求协调解决六枝特区中渝煤矿矿界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378号);6、六枝特区中渝煤矿《关于请求协调六枝特区中渝煤矿矿界的函》;7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签;8、中寨乡人民政府关于转报《六枝特区中渝煤矿请求协调解决矿界范围调整的报告》;9、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六枝特区中渝煤矿请求协调解决矿界范围有关情况的说明》。法律法规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黔国土资发(2009)79号)。证明目的:1、2009年11月25日六枝特区中柱煤矿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采矿区矿区调整;2、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中柱煤矿申请资料审查后,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89号《通知》,要求六枝特区中柱煤矿对预留矿区按规定程序开展工作;3、中渝煤矿对中柱煤矿申请预留矿区边界有异议;4、因采矿权矿界有争议,不符合采矿权转让条件;5、原告不是黔国土资矿管函(2010)89号《通知》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当中就有原告胡中柱的身份证复印件,充分证明了原告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完全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方提出的所谓的证据根本没有被告在(2013)977号《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里面所说的矿界或者权属纠纷,不能作为被告的依据,更不能支持被告在答辩状所提出的理由。被告认为,若矿区申请经批准后,现在转让就是整体的一块,涉及预留矿区,包括扩大范围,因为对矿界有争议,所以国土厅无法进行转让变更。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2、贵州省人民政府在申请复议的时候也认为胡中柱不是利害关系人,中柱煤矿多次以胡中柱的身份提起诉讼,不但诉讼主体不符合,而且诉讼的目的也不清楚;3、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6和本案无关;5、证据7该公司不具有判断矿界有争议的资格,不能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评审意见书更说明扩大矿区和原告的矿区是紧密联系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6,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的讼争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4-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柱公司于2011年7月4日与安家寨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全部资产(含中柱煤矿全部资产及矿业权)转让给安家寨公司。2013年,原告以中柱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将中柱的采矿权变更为安家寨公司,提交了下列材料:申请书、主体资格证明、采矿许可证等。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该通知写明:六枝特区中柱煤矿(胡中柱),你单位报来《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转让(兼并重组)申请》收悉。根据《对请求协调解决六枝特区中渝煤矿矿界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378号)、《关于六枝特区中柱煤矿延续预留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2]352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解决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预留矿区范围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79号)等文件精神,请你矿待矿界纠纷解决后,再申报兼并重组相关手续。现退回相关申请资料。该通知未送达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职责。本案中,中柱公司与安家寨公司就煤矿转让问题达成转让协议,并依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中柱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以“矿界纠纷”为由将原告申请材料退回,经庭审查实,该矿界争议并非中柱公司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范围,而是该公司预留矿区范围与其他煤矿发生争议,对该预留范围中柱公司尚未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故被告以矿界纠纷为由退回相关材料,主要证据不足。另,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被告在收到中柱公司的申请转让材料后,应对其转让申请是否准予作出决定,而不是仅仅将其材料退回,其程序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系中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作出的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载明的相对人为中柱公司和原告,原告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黔国土资退字[2013]977号《关于退回六枝特区中柱煤矿采矿权转让审核申请资料的通知》。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灵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程 攀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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