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碧杨,男,汉族,1934年6月27日出生,住本县和平镇盐会路57号,退休教师。
被 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汉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雄,本县公安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廷河,本县公安局职工。
原告崔建平不服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 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崔建平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 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杨,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雄、徐廷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 号行政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6日晚7时许,原告崔建平以肖进荣被打,派出所没有抓人为由,煽动部分人到本县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持续4个多小时,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工作。在吵闹过程中,将公司的窗子砸坏两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崔建平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 号行政罚决定的如下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4号,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书已于处罚决定作出当日送达给被处罚人崔建平。
3、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4号,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书已于处罚决定作出当日送达给被处罚人肖进明。
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5]130号,证明程序合法,依法审批。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5]129号,证明程序合法,依法审批。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14]1号,证明程序合法,对该案办案期限依法延长一个月。
7、受案登记表-[2014]74号,证明程序合法。
8、肖进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处罚前依法告知。
9、崔建平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合法,处罚前依法告知。
10、对崔建平的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意见,证明程序合法,对崔建平的陈述和申辩依法进行了复核。
11、受案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12、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5)第1号,证明程序合法,依法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1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5)第2号,证明程序合法,依法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14、送达回执-[2015]第4号,证明程序合法,决定书依法送达被侵害单位。
15、送达回执-[2015]第3号,证明程序合法,决定书依法送达被侵害单位。
16、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对被处罚人肖进明、崔建平的行政拘留已执行。
17、报案材料,证明被侵害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8、情况报告,证明相关领导要求公安局对该案依法处理。
19、崔建平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处罚人崔建平也达到完全行政处罚责任年龄。
20、肖进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处罚人肖进明也达到完全行政处罚责任年龄。
21、现场照,证明被侵害单位的方位,被毁坏玻璃情况。
22、现场方位图,证明被侵害单位的方位分布情况。
23、营业执照,证明被处罚人侵害的对象是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4、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证明本单位被扰乱秩序时段是本单位上班期间。
25、通话清单,证明崔建平、杨胜武2014-11-6打过肖进明电话,肖建明2014-11-6崔国强、田凤梅、肖春明打四次电话给田某某,崔建平2014-11-6 给田世贵、杨胜友、杨秀山、崔建权、田世平、田小龙、张德文等人打过电话。
26、肖建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有40人左右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的人有人把公司玻璃打坏、有的人踢门,在公司吵闹有5个小时左右,2014年11月6日到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的原因是处理打肖建明兄弟肖春明的人和公司收费一事。
27、崔建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内崔素英、田凤梅等人强行冲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楼办公室去,上去后有的踢二楼办公室门,并听见玻璃破的声音,崔建平用的手机号码是137XXXXXXXX,崔建平本人没有联系人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6日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的原因是肖建明兄弟肖春明被打一事,崔建平2014年11月6日晚在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8、汤海明的询问笔录(第1次),证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第一次是杨胜刚、杨胜武等人强行冲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楼,我没拦得住,第二次又有些人冲到二楼,有的踢门、骂人、几个社会青年用石头把二个窗子砸坏,玻璃被打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没制止成功,后是公安局特巡警民警到场制止,吵闹的人才慢慢离开 ,2014年11月6日晚有田某某、崔建平、田文进等70余人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二扇窗子、窗玻璃被毁坏,汤海明、杨成的脖子被抓伤。
29、汤海明的询问笔录(第2次),证明2014年11月6日到我公司吵闹的行为影响了我公司正常上班秩序,被毁坏的二扇窗子、窗玻璃价值二百元左右。
30、田世贵的询问笔录,证明屠商是崔建平、田某某、肖进明、田世贵四人,2014年11月6日田世贵没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
31、崔素英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有三十人左右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素英和一些屠夫冲到二楼,崔素英用脚踢门,不知是谁把二楼的窗子玻璃打坏了,2014年11月6日去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是我丈夫被打一事。
32、崔旭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去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是肖春明在公司扯皮了,是肖进明打电话给我,肖春明被公司人打了,叫我到派出所去看怎样处理,我到派出所后随后又随屠夫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进明打电话给我后,我打电话问崔建平、田某某,崔建平、田某某在电话讲,屠夫们都到派出所去了,并叫我去看一下,我才去的。
33、田小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天快黑的时候,我在家接到崔建平用他手机(137XXXXXXXX)打我手机,在手机里与我讲,马上到屠宰场来一下,我接到崔建平电话后到屠宰场,发现有年轻人冲到办公楼上,2014年11月6日除崔建平打电话叫我到屠宰场去外,没有其他人通知我去。
34、田世平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在红星桥场卖肉处,崔建平打电话与我讲:肖春明在屠宰场被人打了,叫我到屠宰场去看下,我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后,发现有肖进明、崔进平等人在现场,崔建明叫我去的目的是叫我去看一下,屠宰场将人打了怎么处理,要给个说法。
35、杨秀山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天快黑的时候,我在家接到崔建平用他手机(137XXXXXXXX)打我手机,在手机里与我讲:当日白天屠夫肖春明在屠宰场去开票时,被屠宰场人打了,派出所没抓人,叫我们所有屠夫都去找派出所抓人,我到派出所后,有肖建明、崔建平等四十人左右在派出所吵闹,要求派出所抓人,派出所人员讲,打人一案还在调查,我们在派出所所有屠夫又到屠宰场(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了,到了屠宰场后,有些人就冲到二楼去找人,派出所人员没制止得了,在22点许,我才回家。
36、张珍学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张珍学没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
37、杨胜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崔建平打电话给杨胜强,问杨胜强肖春明被打一事怎样处理好点。
38、冉启淮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我在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见杨胜武、田贵伦等30余人在公司坝子吵闹,后肖进明、崔建平、田仕贵、田仁进等人已到公司,胜武、田贵伦等人住公司二楼冲,在楼上杨胜刚、杨胜武抓住涂当洋的衣领扯,肖进明、崔建平等人已冲到二楼上吵闹,还有一些人冲上二楼踢门、砸窗子,在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收货款。
39、张甫珍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在民福酒楼外公路上听杨胜武讲,是肖进明打电话给他,讲肖春明被人打人,叫我们到派出所去看看。我们有30余人到派出所后,又到屠宰场(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屠宰场有60余人在那里吵吵闹,有的人冲到二楼去闹,2014年11月6日是8时许到屠宰场(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一直持续至当晚11时许。
40、杨成询问笔录,证明在肉联厂(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检疫工作,2014年11月6日8时许我在肉联厂办公室上班,见有些人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叫公司交出打肖春明的人,有人冲上二楼,我在办公室听见二楼办公室有玻璃被毁坏的声音,吵闹至当晚23时这些人才离去,当晚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的有40余人,吵闹期间影响我正常开票工作。
41、田强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有人在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时田强在场,2014年11月6日晚20时许我到的屠宰场,有些屠夫在公司吵闹,在公司二楼见有些妇女手拿石头,是谁砸的窗子不清楚。
42、田贵伦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18时许我到屠宰场(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结帐,公司有很多人在那里吵闹,在吵闹过程中有些人冲上二楼,并听见二楼有人踢门。
43、杨胜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17时许我到屠宰场(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开票杀猪,在公司碰见肖建明,听肖建明讲:他弟肖春明被公司人打了,在场屠夫听见后,约有60人到派出,要求派出所抓人,派出所答复调查处理,我们这些人又到公司,要求公司一个说法 。
44、崔健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18时许我到屠宰场(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结帐,见有多人在公司。
45、田凤梅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22时我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有10多个屠夫在公司吵闹,我去时跟崔建平、田世英、肖进明等人在一起。
46、苟开富的询问笔录,证明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主任,2014年11月6日晚19时许,我正在办公室开票,有50余人到公司坝子来,吵闹要公司交人,有些人就到二楼去找人,有的人去踢公司的门,有一个青年人(不认识)并把窗户玻璃砸坏了,到公司吵闹持续4个多小。
47、涂当洋的询问笔录,证明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4年11月6日晚19时许,我在公司锅灶房看见有50余人到公司,有几个人准备冲到二楼,我和汤海明、杨成去阻拦,我脖子上被人抓伤,这些人上去后有的用脚踢门,有将门窗玻璃毁坏,汤海明的脖子上被人抓伤,杨成胸部被人抓伤。
48、谢柳英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有60人左右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10多人冲到公司二楼砸门、砸窗子,并骂厂里的人,窗子玻璃被砸坏了,公司员工汤海明、涂当洋、杨成被抓伤。
49、田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19时至当晚22点过,一些屠夫一直在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有些人冲到公司二楼将窗子玻璃毁坏,批发猪商户是崔建平、田世贵、肖进明和田某某,崔建平手机号是137XXXXXXXX、肖建明手机号是150XXXXXXXX.
50、杨胜武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18时许,肖明进打电话给我,讲他的弟肖春明被人打了,派出所没抓人,叫我跟他到派出所去看,我到派出所后有30余人已到了,其中有肖进明、崔进平、田世贵、田某某等人,到派出所去这些人在2014年11月6日晚上20许又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些人冲到公司二楼,有的人用脚踢门、不知是谁把二楼一房间的窗子玻璃打坏。后在当晚23时许,大家才离开公司,在公司持续有4小时左右,当晚到公司有50余人。
原告崔建平诉称:我没有煽动屠夫闹事,反而劝阻闹事的屠夫。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沿公行罚决(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诉讼状,证明立案的依据。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自然情况。
3、沿公行罚决(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该案进行处理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崔建平申请证人崔某某、田某某出庭佐证:
证人崔某某证实,哪天开票我记不清了,扯皮有人被打了,派出所不去抓人,说打赢是大哥,后来崔建平坐我的摩托车和我一起回家的。
证人田某某证实,事发当时我们在那里推猪,我和崔建平是一路的,怎么扯皮的我不清楚。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沿公行罚决(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平、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4号有异议,当时不是上班时间。对25-3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打他电话。对35、37号证据有异议,电话打了,但不是那样讲的。对38号证据有异议,我是上去召呼肖进明的妻子下来。对3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0号证据有异议,当时没上班了,没有影响工作。对41号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对42-4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7-48号证据有异议,没有被抓伤。对49号没有异议。对50号证据好久时间走的我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崔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对以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6日晚7时许,屠夫肖进荣(又名、肖春明)在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票时发生纠纷。原告崔建平在场用电话通知数名屠夫赶到现场,后屠夫数十人到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吵闹,并将公司的窗子砸坏两块,直到当晚11时许离开,持续4个多小时,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了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建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崔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屠夫肖进荣(又名、肖春明)在沿河鑫龙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票时发生纠纷,原告崔建平用电话通知数名屠夫到纠纷现场,后数十人到公司吵闹,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工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沿公治行罚决字(2015)14 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勉
审判员 邱忠强
审判员 肖明尧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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