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社局申请执行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0
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三楼。

法定代表人史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桥梁、李琪,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花果园项目C区第11栋(贵阳国际中心)1单元19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非诉审查通知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被执行人因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拖欠朱胜荣等13人的工资合计人民币57050.00元。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员工朱胜荣等13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70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时限履行,亦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作出了(南)人社监理催告字(2015)第CGS-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度(南)人社监号056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登记表;2、投诉书、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4、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南)人社监令字(2015)第SA-0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6、(南)人社监告字(2015)第MA-07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7、拖欠民工朱胜荣等13人工资凭据;8、(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南)人社监理催告字(2015)第CGS-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

听证审理中,被执行人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人数及拖欠工资的金额均不持异议。但称目前找不到包工头,无法处理善后事宜,不能结清尾款,公司现在无钱支付民工工资。

经审查查明,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接朱胜荣等人举报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对被执行人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被执行人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欠民工工资金额及人数均无异议。2015年4月1日申请人送达了(南)人社监令字(2015)第SA-0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改正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朱胜荣等13人工资人民币57050.00元,并将存在的问题改正完毕后,于2015年4月8日前改正情况书面报送到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四中队。被执行人逾期未提供。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作出、送达(南)人社监告字(2015)第MA-07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朱胜荣等13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7050.00元。告知书同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及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法律后果。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作出、送达(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员工朱胜荣等13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7050.00元。处理决定书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作出了(南)人社监理催告字(2015)第CGS-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履行支付民工朱胜荣等13人工资人民币57050.00元。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被执行人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人数及拖欠工资的金额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管辖权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查处的管理职权。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咔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拖欠民工朱胜荣等13人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该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据此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灵

代理审判员  陈远刚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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