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温浪浪,系原告之女。
被 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乡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冉启松,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腾飞,住本县。
原告王应霞不服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乡派出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乡派出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 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应霞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 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浪浪,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乡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又全,第三人付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日13时左右,原告王应霞与第三人付腾飞为两家房屋之间巷道二人发生抓打,被在场人拖开。抓打过程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应霞头部、前胸壁、双肩、肘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第三人付腾飞左面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应霞罚款100元。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乡派出所作出了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 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号;证明作出决定事实。
2、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5、结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6、王应霞笔录;
7、温学军笔录;
8、冉光平笔录;
9、冉光明笔录;
10、温学官笔录;
11、付腾飞笔录;
12、温明学笔录;
13、现场照片;
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送达回执;
16、鉴定结论通知书;
17、鉴定文书;
18、调解笔录、付腾飞交的300元罚款收据;
原告王应霞诉称:我们与付腾飞两家为相邻巷道发生打架是实,我是被他们几人打伤的,当时只有我一个人。付腾飞的伤不是我打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诉讼状,证明立案的依据。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自然情况。
3、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该案进行处理作出的决定书。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平、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付腾飞陈述,我与王应霞为相邻巷道发生对骂抓打是实,没有其他人参与,只是在拖架,为此事我还被罚款300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对我的处理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有异议,证人不在场,说的是假的,我的伤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证据不是事实,第三人伤的鉴定不是事实,不是我打的。我的伤的鉴定是真的,是轻微伤。其他证据都是假的。第三人的300元罚款我没有意见。
第三人付腾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日13时左右,原告王应霞与第三人付腾飞为两家房屋之间巷道二人发生抓打,被在场人拖开。抓打过程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应霞头部、前胸壁、双肩、肘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第三人付腾飞左面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应霞罚款100元,对第三人付腾飞罚款300元。 原告王应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应霞与第三人付腾飞为两家房屋之间巷道二人发生抓打,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5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应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应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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