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以下简称钟山分局),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
法定代表人宿刚,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兴纲,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骏岚,系该局法治大队民警。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北路。
法定代表人魏华松,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基,系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梅超,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刘世均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均,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兴纲、杨骏岚,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基、陈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世均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世均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世均诉称:一、国家宪法赋予原告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市、区公安分局在处理原告案件中,违反了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理由如下:1、在当今法治社会,公民的权利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官员的权力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国家法律准许访民至北京上访。当地规定也未禁止或不准访民去中南海所在的府右街,整条街没有设禁行告示,车辆行人畅通无阻。2、市公安局的决定书中称“原告被北京西城区警方查获训诫后移交钟山公安局处理”这是不是事实,原告如果受到西城区公安局训诫,那为什么不将训诫书交给原告。既然是西城区公安局将案件移交钟山分局处理,那被告应当提供移交手续,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3、在训诫书中没有说原告上访时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是否进入中南海,也没有说明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钟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二、钟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5年3月5日上午,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对本人约谈,其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被告钟山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刘世均的陈述和申辩外,再也无其他任何证据。钟山区分局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首先,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该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以训诫书是原告行为合法的证据。另外,钟山分局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当是由北京公安局给原告出具的,二被告均认定是告诫刘世均的,只有向原告索取才是合法的。但事实是,原告并不知道北京公安局给原告开过训诫书。四、钟山分局以持有的训诫书为证,认定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训诫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钟山分局就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五、如果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就是一种普通的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六、市公安局在决定书中称,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再次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这说明被告滥用职权。原告居住在钟山区水钢巴西中路,属于巴西派出所管辖,为什么移交由荷城派出所处理,显然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足,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世均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辨称:一、我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22日,刘世均、孙良普二人从钟山区乘坐火车到北京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门上访,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造成非访。以上事实有刘世均、孙良普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我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刘世均的行为已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世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对刘世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5日对刘世均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15日对孙良普的询问笔录;3、2015年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世均作出的训诫书,用以证明刘世均扰乱公共秩序,存在非法上访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市公安局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对孙良普、刘世均传唤证2份;3、对刘世均、孙良普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4、孙良普、刘世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份;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对刘世均、孙良普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对刘世均、孙良普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0、六盘水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1、结案审批表;12、2015年5月5日钟山公安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3、2015年3月5日水钢离退休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孙良普、刘世均进京非访的相关情况报告;14、2015年3月14日水钢离退休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孙良普、刘世均稳控工作情况的报告;15、2015年3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良普、刘世均稳控工作情况的汇报,用以证明原告刘世均与孙良普非法进京上访,被告依法对刘世均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市公安局表示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辩称:从2013年6月起,原告刘世均6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2月26日,因在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被北京西城警方查获训诫后移交钟山公安分局处理。2015年5月5日,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在对刘世均处罚前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钟山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民警告知情况、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钟山分局对原告刘世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予以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刘世均行政复议申请书;2、刘世均身份证复印件;3、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明一份;5、关于刘世均原被处理材料来源情况说明;6、关于同意恢复刘世均工作的批复;7、刘世均信访事项初级处理意见书;8、刘世均控告状二份;9、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函;10、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刘世均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规定依法受理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钟山分局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2015年6月16日钟山分局作出的关于刘世均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答复;4、六盘水公复结字2015第36号《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5、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钟山分局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刘世均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3月5日对刘世均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5日对孙良普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上有当事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世均作出的训诫书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4、受案登记表、对孙良普、刘世均传唤证2份、对刘世均、孙良普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孙良普、刘世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对刘世均、孙良普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刘世均、孙良普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六盘水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结案审批表、2015年5月5日钟山公安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5日水钢离退休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孙良普、刘世均进京非访的相关情况报告、2015年3月14日水钢离退休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孙良普、刘世均稳控工作情况的报告、2015年3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良普、刘世均稳控工作情况的汇报、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因原告及被告市公安局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院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6、刘世均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一份、关于刘世均原被处理材料来源情况说明、关于同意恢复刘世均工作的批复、刘世均信访事项初级处理意见书、刘世均控告状二份、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因原告及被告钟山分局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7、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钟山分局作出的关于刘世均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答复、六盘水公复结字2015第36号《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因原告及被告钟山分局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均系原水钢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2013至2015年期间,原告刘世均因工作问题先后6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2月26日,原告刘世均和孙良普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民警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向原告刘世均出具的《训诫书》,并将训诫书电传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交由钟山分局处理。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世均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接回。2015年3月5日,被告钟山分局对刘世均和孙良普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认可到北京上访的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钟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世均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纪委检查委员会等部门非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刘世均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刘世均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4日,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作出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刘世均现居住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钟山分局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之规定,原告刘世均到北京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刘世均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滞留,已扰乱了有关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世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世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霞
审 判 员 范允兰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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