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育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刘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
委托代理人任明胜,系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渔志,系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不服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黔东南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被告黔东南州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任明胜、周渔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3月9日,被告黔东南州环保局作出的黔东南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宏发公司罚款十五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10月27日存在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擅自转移含铅废物106.4吨至湖南永兴金阳铅业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该组证据是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作出的。
2、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处理,并已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立案审批后,应该进行调查才能形成报告,但被告在立案后没有调查就形成调查报告,说明其行为违法。
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委托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陈述申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原告质证提出当时宏发公司正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没有核实情况,原告没有收到前述材料,不能确认真实性。
4、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委托书、送达回证、关于撤回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的通知、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5、烟灰加工协议、湖南省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料购进记录、生产报表、废渣处理台账,证明:1原告生产经营模式是从湖南省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购进有色金属冶炼废物含铟烟灰作为原料,加工提起铟后将产出的铅泥予以返还,即以含铟烟灰和铅泥进行兑换来作为合同对价;2原告在2013年10月产出铅泥共计106.4吨,在当月27日返还湖南省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6、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关于贵州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工业废渣回收再生产利用生产线试生产的批复、营业执照、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黔环函(2012)206号。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的存在。
7、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贵州省“十一五”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 ,证明原告从事的生产经营属于国家规定的环境治理业中的危险废物治理,其向湖南省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运送铅泥依规定属于危险废物,依法应当制作转移联单。原告质证认为该组不属于证据,只能是依据。
原告宏发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黔东南州环保局以原告擅自转移含铅危险废物106.4吨至湖南省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未执行危险物品转移联单制度为由,作出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十五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一、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行政许可,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为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色金属冶炼及铟、铅、镉、硫酸锌等金属化工产品生产销售,但原告所开展的生产项目只有用铅灰酸浸萃取铟,所产生的铅泥并非丧失原有利用价值被抛弃或放弃的废物,而是可以有较高利用价值的工业原料。原告与湖南省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烟灰加工协议》而非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目的是用铅泥去换取烟灰,原告将铅泥运送到湖南永兴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将有使用价值的工业原料交付给对方利用,而非将含铅危险废物交给对方处置,所运送的铅泥并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限制的“铅酸蓄电池回收工业产生的废渣、铅酸污泥”,并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转移危险废物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擅自转移含铅废物”错误。由于被告将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运送的铅泥错误认定为含铅危险废物,所以错误地适用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二、被告证据收集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未经立案就开展现场调查和证据调查,违反执法程序。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2013年11月25日立案,但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在11月18日已经制作完毕,也就是说未立案之前已经开展调查取证,违反行政执法和法律规定。2、原告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蒋小毛在2014年5月8日已经将股权转让,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蒋小毛已不具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变更2014年6月11日仍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蒋小毛违反程序;3、2014年5月8日,蒋小毛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育林后,公司公章同时也交给王育林保管,其他材料也交给了工商局,变更作为证据采信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辨书》是伪造原告公章加盖的虚假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生产经营的范围。被告质证无异议。
2、黔东南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书及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际违法的事实,应予以撤销。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实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3、《废渣处置台账》、《烟灰加工协议》,证明原告与湖南永兴公司系合同业务关系,所运送的是工业产品而非危险废物,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湖南永兴公司有合同,所以才把危险物品运去湖南,运出去没有按规定制作联单,被告是对没有制作联单的行为作出处罚。
4、被告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在立案前就作出的调查,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未制作联单运送危险物,发现后才立案,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
5、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制作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违法法定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是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才立案。
6、《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证明立案后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审核意见是5月4日,承办人意见是2013年12月5日,报告作出没有调查情况,立案后并没有调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已作为证据提供,不发表质证意见。
7、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蒋小毛不是股东和法人,被告将文书送达给蒋小毛程序违法。被告意见与6号证据意见一致。
被告黔东南环保局辩称,一、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3年11日18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其中包括10月27日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擅自转移106.4吨含铅危险废物至湖南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因案情紧急,被告执法人员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的规定立即对原告进行了相关调查,之后于11月25日决定对原告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5月4日拟对原告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在作出的书面陈述中对其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含铅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未持异议,而后,被告根据案情和原告态度,作出(2014)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5万元罚款,并送达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蒋小毛,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送达文书前已变更,原告及蒋小毛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于是被告书面通知撤回(2014)2号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2015)4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二、本案争议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生产报表、原料购进记录、废渣处置台账等显示其使用的原料是从湖南永兴金洋铅业公司购进的铅烟灰,该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冶炼范围,废物代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类别HW48、行业来源常用金属冶炼、废物代码31-014-48,即铅锌冶炼过程中各干式除尘器收集的各类烟灰,依规定属于危险废物。而原告的生产经营为工业废渣综合回收利用等,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环境治理业的危险废物治理,原告对铅烟灰的生产工艺为以工业废渣酸浸、净化、萃取获得有价金属铟,实际是将危险废物进行物化处理。原告2013年10月27日擅自转移至湖南永兴金洋铅业公司的106.4吨铅泥,就是危险废物(铅烟灰)物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和残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49、行业来源治理、废物代码802-0046-49,一工地属于危险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9条的规定应当制作转移联单。原告与湖南永兴金洋铅业公司签订协议,从金洋公司购进含铟烟灰作为原料提取铟后将产出的铅泥予以返还,以换取含铟烟灰,不影响原告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黔东南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3、4、5、6、7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本案争议的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黔东南州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对宏发公司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黔东南州环复(2013)14号《关于贵州省麻江县宏发硅业有限公司工业废渣回收再生利用生产线试生产的批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规范执行环境监测工作和试生产时间到期后未按规定停止试生产及2013年10月27日转移含铅废物106.4吨至湖南省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即对原告开展调查询问和拍照。同年11月25日,黔东南州环保局决定对宏发公司擅自转移含铅废物106.4吨至湖南省永兴金洋铅业公司,涉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行为决定立案查处,2014年5月4日形成调查报告,拟对宏发公司罚款20万元,5月7日向宏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月12日宏发公司向黔东南州环保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辨书,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否认,仅对处罚金额提出异议,2014年6月11日,黔东南州环保局作出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宏发公司罚款15万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蒋小毛。2015年3月9日,黔东南州环保局以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及时告知为由,书面通知宏发公司撤回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黔东南州环保局作出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宏发公司,宏发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东南州环保局作出的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黔东南州环保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以宏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告知,导致其下达的处罚决定书有误为由,撤销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和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蒋小毛原系宏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8日蒋小毛将所持宏发公司股份转让给王育林,并不担任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一、《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我国《行政处罚法》虽没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的时限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送达等不计入期限。本案2013年11日18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10月27日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擅自转移106.4吨含铅危险废物至湖南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案情紧急,被告执法人员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的规定立即对原告进行了相关调查,于11月25日决定对原告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6月11日,作出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此期间亦未有应扣除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过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时限的规定。二、宏发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黔东南州环保局以宏发公司2013年10月27日存在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擅自转移106.4吨含铅危险废物至湖南永兴金洋铅业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宏发公司行政处罚,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小毛变更为王育林并不影响宏发公司承担责任,宏发公司以蒋小毛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将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蒋小毛,未送达给公司为由提出申诉,被告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对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法定代表人错误予以补正并送达,而不应未经法定程序撤回。2015年3月9日,黔东南州环保局撤回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未经行政处罚程序另外作出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书,仍然以宏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告知被告,导致被告下达的处罚决定书有误为由,撤销黔东南州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无实际意义,但因原告不愿撤回起诉,且被告作出的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2015年3月9日对原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作出的黔东南州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审 判 员 李声维
人民陪审员 刘盛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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