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某某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0
原告朱路兴,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镇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雪,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勇。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进。

原告朱路兴不服被告镇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顺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路兴,被告镇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韦文勇,被告安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30日7时54分,朱路兴因房屋征用补偿事宜,不服县政府补偿决定书,用一根钢筋将镇宁县城关镇环翠公园对面一工地围墙撬倒4-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朱路兴行政拘留10日。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宁县公安局对朱路兴所作的原处罚决定。

原告朱路兴诉称,因我家在镇宁县真武山前的房屋被拆迁办违法强挖,本人为了维权,不准拆迁办在我家的地基上砌围墙,我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将我家地基上的围墙拆掉,当日镇宁县公安局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本人不服,向安顺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顺市公安局维持了镇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处罚决定。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镇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原告朱路兴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安顺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 录音记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一名叫吴华林的在我家拆迁房处砌围墙,我与其发生纠纷的事实 ;4、录像记录,证明2014年6月10日镇宁县政府拆除我家住房的现场录像;5、吴华林证明材料2份,证明在我家拆迁房处砌围墙的人是吴华林。

被告镇宁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30日7时54分许,我局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我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镇宁县城关镇红星大道建筑工地围墙被人用钢筋撬倒。值班民警立即组织警力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后依法将朱路兴口头传唤至镇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朱路兴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朱路兴的行为已经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朱路兴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故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辩称,朱路兴对镇宁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其所作出行政拘10日的处罚不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镇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受理该案后,经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维持镇宁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我局办理的朱路兴行政复议案是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的,整个过程程序合法,镇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我局行政复议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朱路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宁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依法受理;3、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对涉案物品依法进了保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 5、朱路兴询问笔录;6、证人石某某、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30日朱路兴用钢筋损毁围墙的事实;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及证人;8、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朱路兴的物品予以收缴;9、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依法调取相关证据;10、2015年4月30日朱路兴损坏财物所使用工具的指认照片及损毁财物指认照片,证明朱路兴损坏财物的事实;11、镇府发[2011]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环翠路三期(含环翠公园、环翠路至下北街)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非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镇宁自治县兴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朱路兴损坏的围墙属于合法建筑;1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对朱路兴违法犯罪情况及身份情况进行了查询;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对朱路兴行政拘留10日的执行情况。

被告安顺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审批表,证明依法受理朱路兴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执、镇府发[2011]9号文件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证明依法办理朱路兴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且材料的时间、地点明确,有办案人员签名,有被询问人核对材料后的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镇宁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决定对该县环翠路三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5月23日,镇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之母魏玉珍的房屋作出镇府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魏玉珍户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北关村四组的房屋予以征收并作货币补偿。2014年1月10日,镇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非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朱路兴以强拆该房屋没有解决相关补偿问题为由,用一根钢筋将镇宁县环翠路三期工程建设工地的围墙撬倒4-5米(位于环翠公园对面)。被告接到110报警指令后,经立案调查,对原告朱路兴作了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该告知笔录经原告签字后,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路兴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顺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顺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宁县公安局对朱路兴所作的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朱路兴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用钢筋将镇宁县环翠路三期工程建设工地的围墙损毁,被告经过传唤、询问调查、收集证据、送达、告知等程序,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安顺市公安局受理原告朱路兴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了安公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其为了维权,将自有地基上的围墙拆掉的诉讼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路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淑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长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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