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号张兆荣判决书

2016-08-30 17:40
原告张兆荣,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系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启青,女,1969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号:×××,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农民,系原告张兆荣之女,住址同上。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迅冉,男,系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光林,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元值,男,1962年2月12日生,身份证号:×××,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系王光林兄弟,住贵州省盘县板桥镇龙洞村十组。

原告张兆荣不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光林颁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启青、魏儒林,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迅冉,第三人王光林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元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向第三人王光林颁发了盘土管字[2000]第3542号《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张兆荣诉称,原告之女张启清从盘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中,获得了第三人的《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才得知2000年10月8日王光林的审批表是用他人仿造原告的笔迹,签了原告的姓名。第三人王光林以该建房审批表作为诉讼证据,诉至盘县人民法院,状告原告之女张启清的住宅侵害了其排水沟。被告不经深入调查核实,草率的批准第三人的建房审批表,并向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不仅使原告和第三人留下了纠纷隐患,也使第三人在与原告之女张启清双方建房后十余年的今天,状告原告之女张启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光林的盘土管字[2000]第3542号《宅基地使用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兆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兆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王光林的《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2015年7月25日甘应江、刘经洋、刘经和、刘经明、王金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光林现在的宅基地是向刘经婵购买的土地,并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

第四组证据:张兆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审批获得的土地来源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是经第三人申请,实地踏勘后填写了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宅基地总面积131.04平方米,宅基地平面控制图是由国土资源部门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进行制作,并由制图人员签名后才能进入审批。该平面控制图前面是本人院坝,后面是村公路,左面是张兆荣空地,右面是本人空地。长12.6米,宽8.4米,比例为1:200,制作规范。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平面控制图不需要原告制作,原告也没有制作宅基地平面控制图的资格和义务。在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中没有原告签署姓名的栏目。在审批表中“张兆荣空地”字样是宅基地平面控制图的文字说明,是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制作,不是他人仿造。他人没有填写审批表的义务。原告请求撤销盘土管字[2000]第3542号《宅基地使用证》于理无据,于法无凭。根据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综上所述,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盘土管字[2000]第3542号《宅基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在审批过程中填报规范,颁证主休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2、板桥镇龙洞村十组张启清与八组王光林争议地草图,用以证明:1、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是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填写;2、在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上没有需要原告签名的栏目;3、“张兆荣空地”是平面控制图制图栏的内容,属于平面控制图的文字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中土地权属属于集体一栏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土地并不属于集体所有。对争议草图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王斌助理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斌具有制作宅基地平面控制图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王光林与刘经婵、张元双、陆廷林土地互换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光林的土地来源。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调地人不是同一个组的,且签名不是调地人亲笔签名。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王光林述称: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向国土部门申请,通过正规程序获得的。

第三人王光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17日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龙硐村八组王光林与十组张启清房屋公共排水沟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0.3米排水沟属于王光林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系被告的内部审批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告认为土地权属不属于集体所有,本院不予支持。3、板桥镇龙洞村十组张启青与八组王光林争议草图,因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王斌助理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说明了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中的宅基地平面控制图是有资质的人员绘制的,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4、土地互换协议书上有协议双方当事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调地人亲笔签名,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5、王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015年3月17日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龙硐村八组王光林与十组张启清房屋公共排水沟纠纷的处理意见》已被依法撤销,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7、张兆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2015年7月25日甘应江、刘经洋、刘经和、刘经明、王金仙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9、张兆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第三人王光林的宅基地系与陆庭林、张元双、刘经婵对换土地所得,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盘县板桥镇龙洞村,名叫“马吃水”。2000年8月3日,第三人王光林与陆廷林签订协议,陆廷林将“槐树田”的土地调换给王光林管理使用。同年8月21日,第三人王光林与张元双签订协议,张元双将“马吃水”的土地调换给王光林管理使用。同年8月30日,第三人王光林与刘经婵签订协议,刘经婵将“马吃水”责任田转让给王光林管理使用,四至为:上抵张元双田埂,右抵小路及张启安地埂,左抵张兆荣地埂,下抵陆廷林田。第三人王光林因居住困难,想在与陆庭林、张元双、刘经婵对换的土地上修建住房,于2000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经盘县板桥镇龙洞村村民委员会、盘县国土局板桥国土所、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及盘县国土局签署“同意呈报”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向第三人王光林颁发了盘土管字[2000]第3542号《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张兆荣于1998年承包了位于盘县板桥镇龙硐村“马吃水”的中等地,面积为0.05亩,四至为:上抵路,下抵蒋先维,左抵刘金婵,右抵蒋先维。该承包地现已被原告之女张启清用于修建住房。

本院认为,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具有给本辖区内的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王光林建房所用的宅基地系与同村村民陆廷林、张元双、刘经婵对换土地所得。在《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中“宅基地平面控制图”上标记“张兆荣空地”字样系盘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踏勘现场时制作平面图的文字说明,无须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诉称“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是他人伪造原告的笔迹在第三人的建房审批表上,假冒原告的姓名进行签字” 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王光林申请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兆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银良

审判员  范允兰

审判员  杨福霞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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