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绍方诉镇宁县江龙镇政府、镇宁县移民局不履行给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0
原告彭绍方

委托代理人杨培友,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江龙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平,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发斌。

委托代理人张斌。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以下称镇宁县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黎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

委托代理人付开国。

原告彭绍方因认为被告江龙镇政府、镇宁县移民局不履行给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绍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友,被告江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发斌、张斌,被告镇宁县移民局委托代理人张强、付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绍方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江龙镇政府、镇宁县移民局提出要求一次性发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款48000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

原告彭绍方诉称,原告的0.63亩自留地因国家开发王二河水库被征收,原告积极响应和配合政府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安置登记手续,并获得了前期补偿费。自2006年起,被告无法定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后期扶持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扶持费未果,故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支付原告后期扶持费的法定义务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后期扶持费37000元,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4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二被告要求一次性发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款48000元的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二被告邮寄申请书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被告镇宁县移民局于2015年6月5日签收邮件的特快专递邮件投递信息、被告江龙镇政府于2015年6月9日签收邮件的特快专递邮件投递信息,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申请给付后期扶持款;2、《贵州省王二河水库征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明细表》、《后坝村水淹区统计数》,证明因王二河水库建设,原告土地被征收及土地补偿费发放情况;3、《王二河库区后期扶持人口公示表》,证明王二河水库后期扶持人口情况、对象;6、(2008)安市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市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争议土地的被征收人。

被告江龙镇政府、镇宁县移民局辩称,原告为户主进行登记的0.63亩土地不存在,故原告无权享有王二河库区后期扶持款。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后期扶持款及律师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江龙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2008)安市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市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9)镇法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彭发祥、彭发友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胜诉后,经过执行已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3、王二河库区征地地勘图、土地测量登记表,证明原告所述被征收土地的四置范围;4、2011年9月23日被告江龙镇政府对镇宁县信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8日二被告对镇宁县信访联席办共同作出的《情况报告》,证明因原告就土地补偿问题进行上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所述被征收土地进行调查测量,经核实后确认该地块不存在。

被告镇宁县移民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江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江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因王二河水库建设需要,征收江龙镇后坝村部分土地。2007年被告江龙镇政府和后坝村村委会共同制作的《王二河库区后期扶持人口公示表》,记载原告为户主。原告以王二河水库建设征收其土地,应获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提出要求一次性发放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款48000元的申请。由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作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国务院国发(2006)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规定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后期扶持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移民主管部门为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人数核定、规划编制等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对实行“直补到人”的后期扶持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移民(水利)管理部门提供的移民发放清单和金额,及时兑付给移民个人。上述规定明确了贵州省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镇宁县移民局作为《贵州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机关,负有对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清单等管理职责。原告以王二河水库建设征收其土地,应获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为由,向被告镇宁县移民局申请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原告的申请属于被告镇宁县移民局履行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职责的范围,被告镇宁县移民局对于原告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江龙镇政府不是《贵州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所确定的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机关,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江龙镇政府没有作出答复的行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镇宁县移民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彭绍方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彭绍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宁县移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长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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