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号蔡家均判决书

2016-08-30 17:40
原告蔡家均,汉族 ,贵州省人。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代立,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产籍所所长。

第三人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六枝军供站),住所地六枝特区交通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宜友,系该站站长 。

第三人蔡兴果,贵州省人。

原告蔡家均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蔡兴果房屋所有权颁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家均,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代立,第三人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周宜友,第三人蔡兴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7月18日向第三人蔡兴果颁发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蔡家均诉称,我于2002年12月28日与六枝军供站签订了建房协议,此房为经济适用房。该房位于六枝特区交通路军供站门口五楼14号。我先后将现金45000元(其中贷款25000元)给次子蔡兴果,由他去交房款。2003年房屋竣工后,我和蔡兴果都搬进去住。2006年,我向蔡兴果提出要找个老伴,蔡兴果不同意,便将我赶出门。2008年2月10日,蔡兴果不经我同意,背着我私自将此房的产权证办成他的名字。蔡兴果忤逆不孝,利用非法手段强占我的房子。蔡兴果将我的集资房申请办成他的,且六枝军供站在购房协议书和申请表上盖了公章。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将我的房子办成蔡兴果的产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蔡兴果持有的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蔡家均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蔡家均从2002年1月份至2006年3月份每月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清册,用以证明我工资是用来拿给蔡兴果集资建房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颁证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六枝军供站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蔡兴果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1、2012年12月28日六枝特区军供站职工集资建房协议,2、2010年6月19日六枝军供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集资建房是用我的名字。被告对建房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房协议的时间早于第三人蔡兴果与六枝军供站签订的售购合同的时间,且售购合同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购房者是第三人蔡兴果而不是原告蔡家均。第三人六枝军供站和蔡兴果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辨称: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对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进行持续登记的行为。我局于2008年7月17日接到第三人蔡兴果的房屋登记申请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的规定,收集了第三人蔡兴果与六枝军供站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售购合同》等涉及房屋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经审核,第三人蔡兴果提供的办证材料真实合法。因此,我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蔡兴果颁发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我局向第三人蔡兴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六枝军供站述称,2002年六枝军供站集资建房,原告蔡家均作为我站的退休职工,有集资资格。在集资建房时,原告蔡家均带着他的儿子蔡兴果来军供站,说蔡兴果没有结婚,也没有住房,要将集资房集成蔡兴果的,钱由蔡兴果出。以后每次交集资款军供站都找蔡兴果要。交钱时,不是蔡兴果亲自来交,就是原告带着蔡兴果来交。2003年房屋竣工后,我站职工陆陆续续的搬进去住,当时蔡兴果只是进行装修。到2004年结婚后才搬进去住的。原告没有住在集资房里而是住在云盘村的老家。2005年7月,原告和蔡兴果来找军供站,说担心蔡兴果五姊妹为军供站的房子扯皮,出示了一份产权属于蔡兴果的证明。2008年2月,我站准备办理集资房房产证时通知了原告蔡家均和原告之子蔡兴果。原告和蔡兴果一起到军供站说产权办成蔡兴果的,并再次出示了产权证明。基于以上原因,我站与蔡兴果签订了售购合同,并在购房申请登记表上盖章同意出售。被告于同年7月将集资的军供站家属楼1单元5楼左面住宅房的产权证办到蔡兴果的名下。原告从2002年军供站集资建房起至起诉之日,未对房屋产权属于蔡兴果一事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人六枝军供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蔡兴果述称:2002年六枝军供站集资建房,由于我当时没有结婚也没有住房,我父亲就带着我到六枝军供站对军供站的领导说,军供站集资建房的钱由蔡兴果出,以后产权归蔡兴果。每次交集资款都是我用自己的钱去交的。有时我自己去,有时我父亲带着我去。分房抽签也是我抽的,供电、房屋维修等事宜也都是我办理的。2005年7月,由于我有五姊妹,担心以后军供站集资房扯皮,我就请我父亲立了军供站集资房产权归我的字据,并将所立字据告知了六枝军供站。2008年2月,六枝军供站准备办理集资房产权时,我父亲和我亲自到军供站说产权办成我的名字,并以我的名义与军供站签订了售购合同。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将军供站家属楼1单元5楼左面住宅房的产权办到我名下。我父亲说集资房款为45000元是错误的,购房款合计是48380元。房屋2003年竣工后,我父亲说和我搬进去住没有这回事。房屋2003竣工时是毛坯房。我和妻子出钱进行装修好后,到2004年10月结婚后才搬进去住的。当时为我父亲留了1间,但他总是以老家房屋没有人看管为由,一直未和我住,不存在被我赶出门的事实。对于我父亲要找老伴的问题,我只是劝他要找就找个过日子的,不存在不同意他找老伴的事情。现在我父亲除了可以在老家住,还可以在我兄弟新修的房子里住(在老家新修了四套房子,我父亲住二套)。我也给我父亲说过,想住军供站的房子是可以的,但要等租房子的人租期到了搬走才行。我父亲不存在没有房子住。另外,我父亲每月有4700元的退休金,年底还有近1万元的生活补助,生活是没有问题的。对于军供站的住房是由我出钱、产权属于我这一事实,我父亲从集资之日起到起诉之时都没有异议。我兄弟姐妹一直都没有异议,并劝我父亲放弃诉讼,不要花冤枉钱。我认为,原告口头和书面都同意将产权办给我,六枝军供站与我签订的购房合同和办证申请表真实有效,因此,该房屋应属我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兴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证据:蔡兴果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蔡兴果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六枝军供站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售购合同,2、购房申请登记表,3、房屋产权所有证,4、2015年3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5、2005年7月20日产权证明,用以证明房子是我购买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军供站和蔡兴果签的。产权证明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2015年3月17日询问笔录的手印是我自己按的,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六枝军供站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蔡家均和蔡兴果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蔡家均从2002年1月份至2006年3月份每月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清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2002年12月28日六枝特区军供站职工集资建房协议、2010年6月19日六枝军供站出具的证明,在协议和证明上有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公章,且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售购合同和购房申请登记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6、2015年3月17日对蔡家均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六枝军供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2005年7月20日产权证明,因原告蔡家均对2015年3月17日六枝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且在该笔录中原告认可产权证明的真实性,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家均系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退休职工。2002年,六枝军供站拟在交通路34号六枝军供站大门口处集资修建职工住宅。同年12月28日,原告蔡家均与六枝军供站签订了《六枝特区军供站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在协议中记载,原告分得一单元五楼左边住宅,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需集资42921.60元。2005年7月20日,原告蔡家均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以我的名义集资的平寨特区军供站职工集资楼1单元5楼左面住宅房所有集资款全部由我二儿子蔡兴果出资,所以决定在住房贷款还清后,房屋产权归二儿子蔡兴果所有。2008年2月10日,原告之子蔡兴果(乙方)与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甲方)签订《售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交通路34号1栋第1单元5层砖混结构住房3室2厅99.3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作自住房。二、乙方应付款面积计算为人民币48380元。同日,蔡兴果填写了《六枝特区购房申请登记表》。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在《六枝特区购房申请登记表》中“产权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出售”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2008年7月18日,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现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蔡兴果颁发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六盘水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蔡家均自愿将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位于六枝特区交通路34号1栋第1单元5层的集资房由二儿子蔡兴果出钱并将产权办给蔡兴果。原告祭家均将房屋转让给蔡兴果后,其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书面申请及《售购合同》,为第三人蔡兴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家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家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霞

审 判 员  范允兰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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