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柏果镇。
法定代表人瞿飞,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
第三人盘县柏果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村委会),住所地盘县柏果镇东升村。
负责人吴卫林,男,系东升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赵云祥,男。
上诉人王安祥因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盘县柏果镇东升村八组地名小团田(又名瓦窑边)处,土地承包后,有一些村民在此地块内建房居住,使该案争议地共有三处,第一处四至界限为:上至茨古公路、下抵茨古小河、左抵王会成家围墙、右抵赵云祥家住房,长12米,宽3米,面积为36平方米。第二处四至界限为:上至赵云祥空地、下抵茨古小河、左为地角、右抵王安祥家空地,面积为2.55平方米。第三处四至界限为:上至茨古公路、下抵王安祥家空地、左至赵云祥家住房、右抵王会忠家住房,面积为34.8平方米。经被告柏果镇政府调查核实,该争议地在1981年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第三人东升村委会未将该争议地发包给村民生产经营,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第三人东升村委会也未将该争议地发包给村民生产经营。被告柏果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柏政发(2014)140号《关于柏果镇东升村村民王安祥与赵云祥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该案争议地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为东升村集体所有。原告王安祥不服被告柏果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柏果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柏果镇政府具有处理原告王安祥与第三人赵云祥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该案争议的土地第三人东升村委会未发包给原告王安祥,也未发包给其他村民,被告柏果镇政府确权给东升村集体所有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柏果镇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王安祥请求撤销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40号处理决定及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安祥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柏果镇东升村辖区内小团田(又名瓦窑边)的三处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王安祥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柏果镇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适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安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安祥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争议地是分给上诉人的,只是没有填入承包证,是第三人霸占了上诉人和集体的土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云祥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祥主张争议地是土地下户时村委会承包给自己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第三人东升村委会既未发包给上诉人王安祥,也未发包给其他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柏果镇政府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柏政发(2014)140号《关于柏果镇东升村村民王安祥与赵云祥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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