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过境段。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龙学举,男。
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陇脚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和六枝特区陇脚乡补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陇脚乡沙坝至岔河小康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将沙坝至岔河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修建。后原告将工程口头转包给刘鑫。2015年3月11日,龙映国在沙坝至岔河道路工地上死亡。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龙学举向被告六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2日,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502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映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龙学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龙学举未提供与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就受理了龙学举的申请并作出编号:201502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映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025《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死者龙映国与六枝明鑫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因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六枝箐口乡坝子村村民龙学元负责施工,死者龙映国生前被龙学元带来工地上当监工。2015年1月21日,死者龙映国在六枝陇脚乡补雨村岔河至沙坝村的通村公路上拆涵洞支架时,被泥土和木条掩埋致死。因此上诉人认定工亡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正当。鉴于查明的事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适当。三、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龙学举2013年3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六枝特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受理,调查取证,2015年4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四、原判因第三人龙学举未提供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简单认为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与新行政法立法宗旨相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结合工伤认定程序依法采集的证据,根据劳社部[2015]12号有关规定,认定死者龙映国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证据确凿,不一定需要第三人提供证据,也不一定需要劳动仲裁机构提供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结果。请求:一、依法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25《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25)载明,死者龙映国系贵州省六枝特区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陇脚乡沙坝至岔河小康路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2015年1月23日六枝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学举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明鑫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刘鑫,刘鑫委托龙学元负责施工,死者龙映国为包工头带来工地上为工地上监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25)已经认定死者龙映国系被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陇脚乡沙坝至岔河小康路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原审第三人龙学举未提供与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证人李国、陈洪春、肖维兴的证言,结合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证实龙映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龙映国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因此,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龙映国的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聘用龙映国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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