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均与六盘水市公安局、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以下简称钟山分局),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

法定代表人宿刚,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魏华松,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世均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均系原水钢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2013至2015年期间,原告刘世均因工作问题先后6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2月26日,原告刘世均和孙良普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民警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向原告刘世均出具《训诫书》,并将训诫书电传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交由钟山分局处理。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世均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接回。2015年3月5日,被告钟山分局对刘世均和孙良普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认可到北京上访的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钟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世均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纪委检查委员会等部门非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刘世均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刘世均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4日,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作出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刘世均现居住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钟山分局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之规定,原告刘世均到北京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刘世均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滞留,已扰乱了有关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六盘水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世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世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世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多次去北京上访,从未去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只去过国家信访局设置的中办、国办和中纪委指定的两个接待场反映问题,上交材料;2、上诉人根本没有去过中南海周边非访;3、马家楼或九进庄是访民的集散地,只有通过市西公安局才能去那里,上诉人去那里的目的,一是通过北京网络信息,引起地方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重视自己的问题,以求得到解决,二是地方或单位去北京接人就可少花车旅食宿费;4、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信访条例》第18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北京,包括接访场所或府右街在内的任何地方处处小心谨慎,没有缠访、闹访,《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5、《训诫书》应该交给上诉人,只有上诉人本人才有权利用来做证据,《训诫书》里证明的人内容是上诉人没有违法、北京公安已经对上诉人作了“训诫”处罚,钟山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再次处罚是错误的行政行为;6、钟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是假的,上诉人的头像难以辨认,且无上诉人的签字,没有移交手续;7、上诉人去年下半年以来,多次遭受打击报复,是钟山公安分局为迎合水钢腐败分子需要,共同迫害上诉人的具体表现,也是当地公安纵容违法,包庇犯罪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公安局的(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钟山公安分局的【2015】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均于2015年2月26日到北京上访,因在中南海府右街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于2015年5月6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接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其处以拘留十天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北京公安已经对其作了“训诫”处罚,钟山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再次处罚是错误的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世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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