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家均与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蔡兴果颁证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9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家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六枝军供站)。

法定代表人周宜友,男,系该站站长 。

第三人蔡兴果,男。

上诉人蔡家均因房产颁证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家均系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退休职工。2002年,六枝军供站拟在交通路34号六枝军供站大门口处集资修建职工住宅。同年12月28日,原告蔡家均与六枝军供站签订了《六枝特区军供站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在协议中记载,原告分得一单元五楼左边住宅,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需集资42921.60元。2005年7月20日,原告蔡家均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以我的名义集资的平寨特区军供站职工集资楼1单元5楼左面住宅房所有集资款全部由我二儿子蔡兴果出资,所以决定在住房贷款还清后,房屋产权归二儿子蔡兴果所有。2008年2月10日,原告之子蔡兴果(乙方)与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甲方)签订《售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交通路34号1栋第1单元5层砖混结构住房3室2厅99.3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作自住房。二、乙方应付款面积计算为人民币48380元。同日,蔡兴果填写了《六枝特区购房申请登记表》。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在《六枝特区购房申请登记表》中“产权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出售”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2008年7月18日,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现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蔡兴果颁发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蔡家均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蔡兴果持有的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372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六盘水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蔡家均自愿将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位于六枝特区交通路34号1栋第1单元5层的集资房由二儿子蔡兴果出钱并将产权办给蔡兴果。原告蔡家均将房屋转让给蔡兴果后,其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书面申请及《售购合同》,为第三人蔡兴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家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家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家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将产权转让给蔡兴果,房屋的集资款是上诉人出的,房屋贷款是蔡兴果用上诉人的工资存折取款偿还,蔡兴果占住军供站的集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应及时交付房屋所有权,2005年7月20日的证据是假的,蔡兴果没有付过钱给上诉人;2、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蔡兴果书面申请及《售购合同》,应通知军供站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本人到场询问,是否真实、有效,没有问清楚就给蔡兴果颁发房产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起诉的是民事案件,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立的是行政案件,蔡兴果没有付钱给上诉人,房屋产权不有成立,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责令蔡兴果及时交付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停止侵害。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蔡兴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家均在2015年3月17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2005年7月30日写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该证明证实蔡家均已将集资建房的权利转让给了蔡兴果,蔡兴果获得集资建房的权利后,与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签订了《售购合同》。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依据蔡兴果与六枝特区军用饮食供应站签订的《售购合同》及《六枝特区购房申请登记表》为蔡兴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家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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