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鸿,系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孟国强因与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6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原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按照盘党办发【2012】131号文件《关于印发<盘县2013年“四在农家”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两河范围内开展“四在农家”项目创建工作,同时对“四在农家”实施农户如何核定作了严格规定,并建立“四在农家”项目实施农户台账。原告孟国强系原盘县两河乡扯扎村四组村民,2013年4月起,原告以响应“四在农家”项目创建工作为由在扯扎村两水线旁修建房屋。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已建房屋,否则被告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拒绝签收。2013年6月27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新建房屋。原告不服,以其系两河乡扯扎村“四在农家”项目实施农户,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2013年6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孟国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新建房屋不属于两河乡扯扎村“四在农家”建设项目,且原告建房时未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房屋原状。
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孟国强房屋的行政行为虽然被盘县人民法院确认为程序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孟国强建房时,未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又不属于“四在农家”建设项目之内,其所建的房屋不属于合法财产。另外,原告所建房屋已被被告强制拆除,其请求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实现。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国强的赔偿请求
孟国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响应被上诉人“四在农家”工程,于2013年4月开始在自家宅基地进行建房。由于当地政府没有张榜公示“四在农家”的范围,其操作过程有很大的主观性,村委会的证明也以开具人的原因被认定无效。“四在农家”没有任何一户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但也没有被认定为违建,反而给予其补贴,是否属于“四在农家”项目并不是证明房屋合法性的依据,当地老百姓建房传统中并不需要办理所谓的规划许可,上诉人所建的房屋也不能被认定为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就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拆,属于违法行政,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对其违法性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不能因为任何其他事实而被忽视和模糊,违法行政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任何其他事由而免除和代替。原审未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评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根据《中共六盘水市委、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两河新区的决定》以及《贵州省盘县两河新区发展规划》(2012--2030)证实,上诉人孟国强修建的房屋位于规划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认定为违法,但上诉人孟国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其建房行为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认为建房不需要办理规划手续,原审不能以没有规划手续,认定上诉人对所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拆除房屋后,未擅自处置拆除的建筑材料,且拆除房屋后的违法建筑材料本身难以再次利用,并不具有使用价值,对建筑材料上诉人也可自行收回。另对于是否因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其他财产损失,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将其修建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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