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翁毅飞,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梅,女。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投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杨坚,系该局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付启远,男
上诉人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现合并为被告市住建局)为原告吕梅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山田路的房屋颁发了两个所有权证。其中,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070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是:1层101、102、103号,合计商业面积为184.36㎡;2层201、202号,合计商业面积为228.03㎡。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070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是:4层401、402,合计住宅面积为270.23㎡及房屋3层和5层的情况。2013年6月13日,被告市住建局(填发单位为水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将原告吕梅的上述房产变更为第三人付启远所有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9638号(1层101、102、103号,合计商业面积为184.36㎡)、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9639号(2层201、202号,合计商业面积为228.03㎡)、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9640号(4层401、402号,合计住宅面积为270.23㎡)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市住建局和县住建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故认定其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辩称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13日颁发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9638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9639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96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举证期内上诉人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相关书目卷宗已由水城县公安局提取,故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取,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无证据。其次,庭审中,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来变更房屋登记信息,虽然该买卖协议书上作为买房的第三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仅仅是因为第三人的疏忽所致,但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行为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在买卖协议上签了字,并已收取了作为买方的第三人的购房款,为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合法的。其三,上诉人仅仅是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简单地认为上诉人的变更行为违法,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则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也未影响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考虑到行政程序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衡量,人民法院在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不宜以此认定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经办人、本案第三人、变更登记的另一经手人吕明芬涉嫌犯罪,且审判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有关系,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且上诉人变更登记的基础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或是否应当撤销,直接决定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应先通过民事诉讼,对该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作出判决之后,才能根据判决结果作出本案判决。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按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在2014年5月就已经知道本案的变更登记行为,其在2015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6个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梅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
序合法。1、原审中,上诉人县住建局在审理过程中拒不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符合公平原则。2、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未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3、本案中涉及的另一经手人吕明芬刑事判决,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所说吕明芬刑事诉讼已经(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三行也认定该过户为上诉人职工违法帮忙办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行为,无买卖协议,上诉人变更行为也没有审批等手续。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得知自己的房屋被上诉人非法转移后,于2014年7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3日水城县人民法院曾通知被上诉人进行谈话。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3月2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水城县住建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变更登记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知道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房屋买卖协议仅是作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材料之一,上诉人未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其他证据材料,该变更登记行为应认定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在此情形下,即便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也不影响该变更登记行为因缺乏证据而被依法撤销,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中止审理,待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后再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交证明其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以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为由作出撤销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