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学超,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红光,(特别授权)。
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远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桂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贵香,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曾学文、曾学超诉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回复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手续,并已收到被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曾学文、曾学超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宋红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桂先、李形余,第三人杨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曾学文、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宋红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桂先、李形余,第三人杨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认定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在1994年12月已对曾学文、曾学超的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曾有模)进行了登记,但因曾学文、曾学超的宅基地和邻居杨贵香户(原使用权人杨秀成)有纠纷,所以当时没有颁证;1983年4月1日,原白泥区公所作出了《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的处理意见》,曾学文、曾学超户一直未执行该处理意见,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现在房屋拆除后曾学文、曾学超户仍然没有执行1983年白泥区公所的处理意见,所以认定曾姓户与杨姓户的相邻纠纷仍未解决,还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遂回复暂不能颁发土地使用证。
原告曾学文、曾学超诉称,1956年原余庆百货公司需要原告祖辈位于中正街的宅基地修建百货大楼,所以百货公司向城关镇四村高级社购买了三元街周玉和家菜园一幅与原告祖辈的宅基地对换,从此,原告户在此宅基地一直居住至今无争议。1983年原告户拆木房扩建砖房居住至今。2014年8月,由于原告户居住条件不够,拆房建新房,房屋拆除后,第三人杨贵香以原告家房屋占用了她家宅基地为由阻挠建房,在有关部门调解中,杨贵香出示了白泥区公所1983年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无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1、被告认定原告户与第三人杨贵香户有纠纷未解决的事实错误。原告户1989年向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登记的档案中可以看出,原告宅基地四至界都已经有人签字认可,1994年10月12日经原告户与周围邻居签字认可界线后,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制作了“余国用(1994)字第14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余庆县人民政府都同意核准登记,国土部门应当予以颁证。2、被告认定“白泥区公所的1983处理意见,我户既未执行,也未提出意见,导致土地权属纠纷仍然存在”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白泥区公所在1983年作出的“处理意见”已过诉讼时效不具有可诉性,不能作为现在的处理依据,且该意见系第三人单方获取,不合法,该处理意见在处理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都违法。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的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范围予以行政登记。
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3年4月1日,因原告之父曾有木(模)建房与第三人之父杨秀成发生纠纷后,白泥区公所作出了《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原告家要撤出墙壁后退两公尺给第三人家通行。该意见作出后,原告未执行处理意见,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诉。 2014年9月3日,因原告家拆除原房屋建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白泥镇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无效,故原告家与第三人杨家仍存在相邻纠纷。关于原告认为原白泥区公所的1983年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户与第三人户处理依据的问题。因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处理本案依据。2、被告作出的回复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后,通过现场查看、查阅历史档案,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作出回复,并送达了申请人,正是程序正当的体现;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贵香述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曾有模1989年至1994年地籍档案资料。
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家不执行原白泥区公所的处理意见以及原告家宅基地的四至界同第三人杨家有纠纷,当时县政府没有颁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界址调查表中指界人都已经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家宅基地四至界无争议;档案中1994年12月30日县人民政府在审核批准栏盖上公章,说明县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应该颁证;原告家的宅基地是国有土地,第三人杨家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第三人无异议。
2、杨秀成1989年至1994年地籍档案资料。
被告用此证明1、第三人家宅基地与原告家宅基地的四至界也有争议;2、原白泥区公所在1983年作出的处理意见当时送达了相关部门。3、1987年10月26日白泥政府向白泥法庭的说明中也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家和第三人家相邻纠纷的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档案材料只能证明第三人家自己说自己的宅基地四至界有争议,所以县政府才没有批准颁证;第三人的地属集体土地,性质不同。
第三人无异议。
3、白泥镇调解委员会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告知书。
被告用此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相邻纠纷经调解无效,纠纷一直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户与第三人户现在有争议。
第三人无异议。
4、原告宅基地房屋拆出后现状照片两张。
被告用此证明争议地的现状,并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有争议。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5、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
被告用此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学文、曾学超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2、原告曾学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曾学超户口簿复印件。
二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国土局提出申请的事实以及二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3、2015年1月16日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
二原告用此证据证明被告的回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作为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1963年2月13日余庆县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出具的换约证明。
二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5、曾有模1989年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程序材料。
二原告用此证明原告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四邻人已签字认可、无争议的事实;登记程序合法,已批准,应颁证。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6、2014年9月3日白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作出的《建筑停工通知书》和白泥镇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告知书》。
二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因无证停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7、杨秀成1989年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材料。
二原告用此证明第三人杨家的土地使用范围清楚明确,只是第三人家自己认为同原告家有纠纷;白泥区公所1983年的处理意见违法,系第三人单方获取,已失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杨家的档案正说明曾家和杨家存在纠纷;1983年白泥区公所处理意见处理合法,现在仍然有效,原告方应该执行该处理意见。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白泥区公所1983年的处理意见并非自己单方获取,当时还报送了九家单位存底。
8、二原告房屋拆除以前的照片两张。
二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家房屋拆除前的现场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杨贵香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虽然在界址调查表中签有“杨秀成”的字样,但曾有模在地籍调查表中土地纠纷栏签字认为自己不执行白泥区公所1983年的处理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1983年的处理意见没有提交送达的相关证据,但根据该文件的尾页已注明“发:曾有木、杨秀成 送:白泥镇、环城大队、法庭、县书店、居委会、三元街队、百货合作店、县百司 报:县政府、县法院”等内容,同时民事诉讼法确定的送达方式于1991年才确认,故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已送达给原告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第三人杨贵香无异议,二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家和第三人杨家相邻纠纷从1983年起一直存在的事实,所以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曾有模签字认为自己不执行白泥区公所处理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宅基地范围使用权无争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现场状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学文、曾学超家宅基地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三元街,与第三人杨贵香家宅基地相邻。二原告家的宅基地系其父曾有模在1957年因余庆县百货公司占用原在县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处的宅基地后搬迁到此。1983年,因二原告之父曾有模改扩建房屋,第三人之父杨秀成认为其建房强占了房屋之间的空地,双方发生纠纷。1983年4月1日原白泥区公所作出了《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通行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曾家与杨家之间的空地是国家征用过的,未明确给谁,属两家共同使用,曾家必须以杨家房屋正面的长度从屋檐滴水直下向坝伸两公尺作为进出门的大路,曾家必须立即拆除占用的墙壁与墙基。除了两公尺以外、曾家在原木房地基上或所余空坝上建房是够用的”。该处理意见送达后,因二原告家的房屋已修建,故未按处理意见执行。1989年二原告户和第三人户均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10月7日,国土部门在填写曾有模的“地籍调查表”时,二原告之父曾有模在该表上填写“曾有模不执行白泥镇白泥区的调解意见。1、换地时,李杨二姓之地全为曾有模使用的;2、解决的文字明说李、杨二姓是占我曾有模之地;3、就按解决的文字,李、杨二姓有面积、两家面积已足”的字样后,国土部门认为该宗地仍然存在争议,直到1994年12月30日,余庆县人民政府对双方均未审核同意登记,也未向双方颁发土地使用权利证书。2014年8月,二原告将原房屋全部拆除重建下基础时,第三人杨贵香以二原告未执行1983年原白泥区公所的处理意见,建房占用其地基为由阻止二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经白泥镇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白泥镇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向双方下达了告知书,告知调解无效的事实以及救济途径。2014年9月3日,白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二原告建房未经规划建设部门允许,向原告曾学文送达了《建筑停工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二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家的宅基地现属二原告曾学文、曾学超管理使用,二原告之父名“曾有模”,也曾书写为“曾有木”;第三人家的宅基地现属第三人杨贵香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系土地登记机关,有权对二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回复。
1983年,因原告户在建房过程中与第三人户发生纠纷,原白泥区公所作出的《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通行的处理意见》载明“我们的意见是这块空地曾家使用多点,但曾家必须以杨家房屋正面的长度从屋檐滴水直下向坝伸两公尺作为进出门的大路。曾家必须立即撤出正在建的墙壁与墙基,除了两公尺外,曾家在原木房地基上或所余空坝上建房是够用的,现撤墙撤基造成的损失应自负”,该处理意见已明确了二原告户与第三人户之间宅基地的界线,系生效的处理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土地登记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土地登记的程序包括土地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等环节。1989年,原告户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中,因原告户所建的房屋,未按1983年原白泥区公所作出的《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通行的处理意见》明确的界线执行,登记机关认定存在权属争议,中断登记未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2014年8月,二原告将原房屋拆除后,在建房的过程中,同样未执行1983年原白泥区公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致使纠纷仍存在,造成权属争议,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登记行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可以暂缓登记,故被告作出的《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学文、曾学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国
审 判 员 简发云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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